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覃太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兰,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马正令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亮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马正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正令诉称,2013年11月27日12时许,原告驾驶贵ESXXXX广州本田轿车由册亨县坡妹镇往册亨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656线36KM+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击至边沟,造成贵ESXXXX号车前保险杠、大灯、底盘、右前轮等部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即拨打册亨县交警大队报警电话(该队民警到场并于次日出具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即拨打被告公司保险电话95511,经多次反复拨打,仍未见被告公司员工出险。原告亲自到被告公司理赔部门求助几次,被告公司员工再三推脱。原告在无助的情况下,找到了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公司及司法鉴定所,委托其司法鉴定,后又到被告公司要求处理,被告公司还是不管不问。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材料、修复、施救)161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公估司法鉴定费用3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1.《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第五条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1)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事先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单或批改。(2)一次事故的定损金额超过5000元,需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方可支付保险赔款。2.《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第二条约定:“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证实本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严格遵照《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条款合同的约定。3.《投保单》特别条款中,投保人声明处第二条加粗字体约定:“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签章处有原告马正令的签名。因此原告对保险合同完全理解,并同意按照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为本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原告并非第一受益人而起诉保险合同纠纷,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该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第三条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因此保险公司对于投保车辆在租赁活动中发生的保险责任不予赔偿。三、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投保车辆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中造成?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马正令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向黔西南州大不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广州本田雅阁2.0车一辆,由融资方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为原告融资189800元,车款付至大不同汽车销售公司后,大不同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将该车辆上牌为贵ESXXXX,并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投保,其中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9800元,同时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为保证原告按时归还融资款,故在投保单中约定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原告按约足额交付了保险费6787.81元。
2013年11月27日,原告驾驶贵ESXXXX号保险车辆由册亨县坡妹镇往册亨县城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册亨县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同时也多次拨打平安保险公司的报险电话95511报案,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现场进行勘察,原告只得请柳某某将损坏的车辆拖到其个人开办的修理厂内,同年11月28日册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击边沟,造成贵ESXXXX号车前保险杠、大灯、底盘、右前轮等部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马正令系完全过错的一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找被告反映,被告仍未到修理厂勘察受损车辆的损坏情况,原告只得于2013年12月3日委托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同年12月16日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车辆损失鉴定为:16108元(其中换件材料费用为10708元,修复费用为4200元,现场吊车施救费800元,现场拖车回册亨县城施救费为400元)。原告找被告索赔无果,只得于2014年1月27日请柳某某个人开办的修理厂对损坏的车子进行修复。2014年4月4日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保险理赔确认函》:“因马正令还款正常无逾期,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马正令”,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赔,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赔,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材料、修复、施救)161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公估司法鉴定费用3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1、《购车协议》、《融资租赁合同》;2、《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确认函》3、《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5、《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公司资质证明》;6、《鉴定费发票》、《维修材料及工时费发票》2张;7、《手机短信》,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投保单》、《保险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及本院到移动公司调取的《通话清单》、委托册享县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照片》2张、《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正令为自己购买的贵ESXXXX广州本田雅阁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并交纳了保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原告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保险,投保车辆贵ESXXXX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其车辆损失应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虽然约定受益人是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但交通事故发生后,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保险理赔确认函》,将本次交通事故的索赔权利转移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索赔,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广州本田雅阁车,是自用而非营业性,《机动车保险单》中也注明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被告以原告投保的车辆是在租赁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为由不予赔偿,既无证据证实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自行委托鉴定,被告对其鉴定意见虽然不认可,但其接到报险电话后,未到事故现场堪查拍照,事后也不积极调查了解,并且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该车现己修复,重新鉴定已不可能,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用(材料、修复、施救)16108元以及鉴定费3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马正令机动车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9608元;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穆 亮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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