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覃得宇,系贵州省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杜某某,贵州省兴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杜乙,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远高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得宇,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后按照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孩杜某某,同年10月27日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原告缺少足够的时间对被告进行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到电子游戏厅赌博并夜不归宿,对家庭和女儿不管不问。为此,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多次到原告的单位去干扰原告的正常工作,2013年7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未果的情况下殴打原告,原告向派出所报警立案。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遂诉来本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杜某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原告2008年到兴仁县兴仁大酒店当餐饮部经理后经常打麻将,女儿都是由被告和被告的母亲照顾和看管,被告无职无业,无钱赌博,双方至今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3、原告称2013年7月15日被被告殴打也与事实不符,当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没有打伤原告,反而是原告将被告打伤,据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4、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贵EVXXXX牌号大众速腾轿车一辆;2008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出资以原告母亲的名义购买位于兴义市XX路XX二期X栋XXX号商品房一套,房产证登记为原告母亲名字,实际上是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装修后,双方陆续购买了沙发、电视柜、茶几、床、厨具、空调、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家居用品入住该房;5、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周某3万元,借给朱某某3万元,合计6万元,无共同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是多少?应否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开始自由恋爱,2004年1月按照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共同生活,2005年7月25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杜某某,同年10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原、被告共同参与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的位于兴义市XX路XX二期的X栋XXX号商品房一套,2011年原、被告共同对该房进行装修后,共同购置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床二张、空调一台、彩电一台、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个、电饭煲一个、饮水机一台、地毯等家居用品入住该房。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有黄金、玉吊坠等首饰饰品及大众速腾轿车一辆(车牌号:贵EVXXXX,该车按揭款已清偿完毕)。夫妻有共同债权6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结婚证》及被告所举的《购车发票》、《售货清单》、《销售单》、《首饰质量合格证单》、《收款收据》、《售后凭证》、《收款单》、《借条》、《欠条》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十年后按照民间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共同生活,双方共育一女后补办结婚登记生活至今,双方具备较深的夫妻感情基础,彼此应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双方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在审理过程中仅提供兴义市公安局市府路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且该记录上载明原告不要求公安机关对此作出处理,同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这一事实,故对原告的此诉讼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只要相互理解,多一些包容,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准予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刘远高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召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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