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覃得宇,系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安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江萍,系贵州安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光禄,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祖科诉被贵州安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祖科委托代理人覃得宇、被告贵州安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光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祖科诉称,被告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将其所属的温泉会所及游泳池防水及部分零星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2012年10月10日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029.88元,扣除原告事前借支款1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29.88元。然而,因被告管理问题,致使原告经结算后的工程都迟迟不得已兑现,原告多次追要,至今已逾两年时间,可工程款仍未兑现。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工程款有与被告负责人结算单据为凭,被告迟迟未兑现支付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温泉会所,游泳池防水工程)共计26029.8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省兴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金额无异议,由于原告承建的其他工程存在瑕疵,所以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因本案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本案无争议焦点。
针对本案的事实,原告彭祖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温泉洗浴中心防水施工合同》、《使用材料市场价明细》、《施工价格说明》原件各一份,证明: 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温泉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另对施工步骤及施工单价作了明细约定;
第二组证据:《安达氡泉会所游泳池施工方案》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对被告氡泉会所游泳池进行的施工方案,该方案就施工单价及施工内容作了相应约定;
第三组证据:《安达公司施工合同会签表》二张、《建筑工程结算表》(其中包含《结算单据》6张)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实施温泉洗浴中兴工程的基本情况,该工程于2010年11月16日结算,工程款为138114.12元,工程经被告多个部门负责领导签字确定,但均未完全付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建筑工程结算书》(其中包含《结算单据》2张)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实施安达游泳池防渗透工程的基本情况,该工程于2011年5月3日结算工程款为47915.88元,工程经被告多个部门负责领导签字确定,但均未完全付款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税务发票,金额为47919.88元。
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事实,被告贵州安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对被告所举一组证据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所举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安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将其所属的温泉会所及游泳池防水及部分零星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彭祖科施工,并签订了合同。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了维修义务。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结算维修工程款为47919.88元、2012年10月10日结算维修工程款为138114.12元,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工程款共计18603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的款项1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30元未付。因原、被告对尚欠工程款支付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其所属的温泉会所、游泳池防水和部分零星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支付原告报酬,该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承揽合同的定义,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被告应当承担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报酬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承揽的其他工程存在问题,所以没有付款”,本院认为其他工程出现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安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祖科工程款26030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贵州安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郎 太 平
审 判 员 查 仕 伟
人民陪审员 唐 贤 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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