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周琦。
原告王正坤诉被告郑周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正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周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坤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郑周琦以其父亲生病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正坤求助借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并口头约定向原告王正坤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郑周琦在向原告王正坤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郑周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郑周琦以父亲生病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正坤求助借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并向原告王正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今郑周琦向王正坤借款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到2012年10月15日止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利息要求按照2%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周琦以为父治病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正坤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应以支持。由于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口头约定2%的月利率,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郑周琦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法律后果。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周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正坤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从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周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武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柳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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