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蔡茂奇,系兴义市马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国栋,贵州省兴义市人(缺席)。
原告陈太志诉被告陈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二龙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蔡茂奇到庭诉讼,被告陈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代理人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称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称短时资金周转后偿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逾期每月加收1.5%的罚息。被告借款后仅于2013年11月支付利息2400元后就再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拖延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8250元,并按照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太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被告自书《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国栋向原告陈太志借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陈国栋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9日,被告陈国栋向原告陈太志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仅载明借款人逾期还款或不按约定使用借款加收1.5%的罚息。被告得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返还借款。原告在诉状中请求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但双方未就利息及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自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催告即起诉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太志借款3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3月26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陈国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二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保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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