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周琦。
原告邓军诉被告郑周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周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军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郑周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邓军借款捌仟元(8000元),并约定向原告邓军每月按照3%的利息支付,被告郑周琦在向原告邓军支付4140利息之后,没有再向原告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因原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郑周琦催还借款及利息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郑周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郑周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邓军借款捌仟元(8000元),并约定向原告邓军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郑周琦在向原告邓军支付4140利息之后,没有再向原告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注明:今郑周琦向邓军老师借款人民币8000元,归还时按3%月利息支付。同时注明2009年7月14日已付利息650元;2010年3月24日已付利息1190元;2010年3月24日已付利息800元;2012年5月21日已付利息1500元,借条上同时注明担保人为吴尚扩。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周琦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周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邓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应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3%的月利率明显过高,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只起诉被保证人而不起诉保证人,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以确认。被告郑周琦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周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军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含已付的41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周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武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柳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