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7
原告幸某。

被告何某。

原告幸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帅俊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3月14日在兴义市巴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5月生育长女何某一,2003年2月生育长子何某二,由于夫妻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加之被告性格暴躁,酒品恶劣,其嗜酒如命,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打骂,经亲朋好友和村民委员会多次劝解及调解无效,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4年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一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何某二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于199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的,2000年2月7日生育一女何某一,2003年1月11日生育一子何某二。被告一心一意为家庭负责,经常外出打工,辛苦挣钱交予原告维持家庭生计,抚养孩子,被告根本就不嗜酒和酒后打原告,而是在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当时被告考虑到孩子年幼,就忍让了原告的不轨行为。原告自觉丢脸,在农村寨子里面无脸见人,就偷偷不告而别,至今已七年多时间,音信全无,丢下两个幼小的孩子给被告一人抚养,七年多直至今日,被告接到的不是原告的道歉、认错和对家庭的悔过和安慰,而是人民法院送达的离婚诉状及开庭传票。原告起诉离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全部在原告,因原告的过错给被告造成多年的特别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被告可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何某一、婚生子何某二,已由被告单独一人抚养了七年多时间,原告音信全无,未对家庭、孩子尽到任何义务,原告应作一次性补偿被告60000元,两个孩子今后的抚养问题,应征求孩子意愿。若两个孩子愿意由被告抚养,则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8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判决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女何某一、何某二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幸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何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女何某一、何某二出生年月。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质证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幸某与被告何某于1997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2000年2月7日生育一女何某一,2003年1月11日生育一子何某二。2008年8月18日原告因发生家庭矛盾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幸某与被告何某感情基础不牢固,双方婚后时常发生矛盾,2008年原告就因双方矛盾而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分居已经近5年,双方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

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女何某一、何某二的抚养问题,何某一、何某二已年满10周岁,经本院分别询问,何某一、何某二愿意随被告何某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此本院考虑何某一、何某二由被告何某抚养更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原告幸某所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原告应支付何某一、何某二抚育费每人每月400元。对于被告答辩中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及补偿6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何某一、何某二生活费80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的实际支付能力考虑,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4)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幸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何某一、何某二由被告何某抚养至成年,由原告幸某从2014年7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何某一抚养费400元、何某二抚养费400元,直至何某一、何某二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幸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帅 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三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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