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分行与张林、曾家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7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分行。

负责人鲁政,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晶,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林。

被告曾家媛,系被告张林之妻。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兴义分行)诉被告张林、曾家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亮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兴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晶、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曾家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兴义分行诉称,被告张林因购买北京现代轿车,向原告申请贷款89000元,原告审批同意发放贷款后,原告与被告张林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2011年10 月12 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被告张林指定的黔西南州大不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告张林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3年5月17日后未再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二被告仍未归还贷款。被告曾家媛与被告张林系夫妻关系,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曾家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按照约定按期偿还。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13 年5 月18 日起至2013 年10 月15 日止贷款本金、逾期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本利罚息共计14085.17元;2 、判令二被告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未到期本金47042.03元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义务,利息、罚息等从2013 年10 月16 日起算至本金47042.03元还清之日止;3 、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林、曾家媛未作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 日,被告张林因购买轿车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林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373‰,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 月12 日按合同约定将89000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上,被告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3年5月17日,从2013年5月18日起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归还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 2014年5月5日二被告又归还原告部分贷款本息21667.14元,尚欠原告本金11357.43元,利息711.45元,本金罚息1027.97元,利息罚息82.08元,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为16257.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验资报告》、《贵州省分行直客式汽车贷款申请/审批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附件二(抵质押物清单)、《公证书》、《中国银行股份公司兴义分行借款借据》、《车辆抵押登记证书》、《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在卷佐证。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可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类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9000元,但从2013年5月18日起未按约清偿,截止2014年5月5日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21667.14元后,尚欠原告本金11357.43元,利息711.45元,本金罚息1027.97元,利息罚息82.08元。根据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此,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按尚欠本金和期限内利息之和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和罚息,其中,截止2014年5月5日的利息和罚息为1821.50元(711.45元+1027.97元+82.08元),从2014年5月6日起,以12068.88元(11357.43元+711.45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罚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张林与被告曾家媛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被告张林的借款,应由被告张林和曾家媛共同偿还。对于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举证且系原告为方便诉讼,而并非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需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合同未解除,并且未愈期,被告也未违约,其利息和罚息均未产生,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林和曾家媛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分行己到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357.43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中,截至2014年5月5日的利息和罚息为1821.50元;从2014年5月6日起,以12068.88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罚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分行承364元,由被告张林、曾家媛共同承担300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穆 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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