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文某某。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桦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便结婚生活,次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9月25日又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婚初双方感情一般,于2006年8月生育了长子文某甲。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和撒谎的恶习,为此原告多次说被告并叫其改正,但被告执迷不悟不知悔改,2009年原告为此与被告吵架后离家出走打工至今,其间,原、被告双方几乎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也没有回过家,4年来的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在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更让原告气愤的是原告2013年9月回娘家时,竟然发现被告与一女人的合影照留在娘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层板约值50000元,没有共同债务和共同债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较强的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不仅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4年来的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在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文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3、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4、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文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孩子文某甲由谁抚养以及抚养费应由谁承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文某某是否有外遇。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汪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
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补办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第三组证据:被告文某某与另外女性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有外遇情况。
被告文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举证的第一、二组证据: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方举证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文某某与另外女性的照片一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一张被告文某某与其他女性的照片不能说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2001年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办酒结婚生活,次年办理了结婚证,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9月2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6年8月生育长子文某甲。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分居至今,已经分居超过两年。被告未到庭无法查证夫妻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7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被告在开庭时又不主动搞好关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不予核实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文某甲由原告汪某某抚养,由被告文某某支付婚生子文某甲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汪某某自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杨 桦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声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