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正友与何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7
原告叶正友,贵州省兴义市人。

被告何先勇,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叶正友诉被告何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叶正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正友诉称,被告何先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2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先勇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是否属实;2、原告诉请按2分的月利率是否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先勇因经营位于兴义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的“XXXX山庄”暂缺资金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叶正友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叶正友现金壹拾万元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4月26日到2012年10月26日还,利息每月2000元人民币(2000元),借款人:何先勇,2012年4月26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借条》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正友与被告何先勇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何先勇所欠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先勇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从原告诉请的利息按约定的2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结合原告所举的《借条》来看,双方约定20‰的借款月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的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且被告何先勇在约定的时间未按约定的月利率向原告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先勇偿还原告叶正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2年4月26日起按2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何先勇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远高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召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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