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珍、吕兴豪、温少其、吕国友与陈老二、李汉渝、王建成、梦顺英、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2016-08-31 17:57
原告王珍。

委托代理人谢富国,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吕兴豪。

法定代理人王珍,基本身份信息同前。

原告温少其。

原告吕国友。

被告陈老二。

委托代理人陈长友,系被告陈老二之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建成。

被告梦顺英。

被告王建成、梦顺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杰,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汉渝。

被告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永,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

负责人陈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兴荣,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珍、吕兴豪、温少其、吕国友诉被告陈老二、李汉渝、王建成、梦顺英、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兴义市交警大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罗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吕兴豪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富国,原告温少其、吕国友,被告陈老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友,被告王建成、梦顺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杰,被告李汉渝、兴义市交警大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誉,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人保财险罗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兴豪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王珍,温少其、吕国友共同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兴义市交警大队的干警即被告李汉渝驾驶贵E9XXX警号小型轿车执行公务从乌沙方向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当日22时55分许,行至324国道2228Km+800m(小地名:小店子)上坡转弯处占道使用大灯照射拦截由被告陈老二驾驶的云D4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而这时夏素平驾驶贵EDK2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吕加帅)从兴义市区往乌沙方向行驶过来,被被告李汉渝驾驶车辆强光照射,在转弯路段直接撞击在没有设置安全警示的云D4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右侧,致使驾车人夏素平当场死亡,乘车人吕加帅事故后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汉渝没有立即施救伤者吕加帅,而是将警车开到大车后再照相做现场,也未及时通知受害人吕加帅的家属。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夏素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老二、李汉渝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吕加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吕加帅生前因为到兴义读书,将其户口从家庭中迁出至兴义市豆芽街XX号,变更为非农业户口,后虽于2012年12月5日将户口迁回兴义市乌沙镇某某村X组,但其户口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我方通过交警部门领到40000元赔偿款,但不知系哪方垫付的。原告方因受害人吕加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丧葬费16854元(2809元/月×6个月);

2、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18700.51元/年×20年);

3、吕兴豪生活费31213.68元(3901.7元/年×16年÷2人);

4、温少其、吕国友生活费52022.67元(3901.7元/年×20年÷3人×2)。

上述损失共计474100.55元,因被告陈老二驾驶的云D4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罗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李汉渝驾驶的贵E9XXX警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兴义市交警大队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罗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夏素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王建成、梦顺英是夏素平的财产继承人,在享受夏素平的财产权利的同时,应当代为承担夏素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老二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受害人吕加帅当场死亡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属实。我驾驶的云D4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罗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该公司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请法院依法计算,事故发生后,我通过交警部门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40000元,该款应作相应扣减。

被告李汉渝、兴义市交警大队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受害人吕加帅当场死亡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属实。被告李汉渝系被告兴义市交警大队的在职干警,李汉渝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兴义市交警大队替代李汉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兴义市交警大队为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温少其、吕国友未达到国家职工退休年龄,故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此外,被告李汉渝驾驶的贵E9XXX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应先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王建成、梦顺英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受害人吕加帅当场死亡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属实。吕加帅与夏素平系寨邻关系,事发当天,吕加帅无偿搭乘夏素平的车去上学。夏素平出生于1986年8月20日,死亡时已27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其未遗留任何财产给我方继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受害人吕加帅当场死亡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属实。贵E9XXX警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温少其、吕国友未达到国家职工退休年龄,故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罗平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受害人吕加帅当场死亡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属实。被告陈老二驾驶的云D4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温少其、吕国友未达到国家职工退休年龄,故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干警即被告李汉渝驾驶贵E9XXX警号小型轿车执行公务从乌沙方向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行至324国道2228Km+800m(小地名:小店子)处,遇由被告陈老二驾驶的云D4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停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坡道上,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被告李汉渝遂驾驶贵E9XXX警号小型轿车停至云D4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前(贵E9XXX警号小型轿车行驶方向左侧)例行检查,当日22时55分许,从兴义市区往乌沙方向行驶由夏素平驾驶的贵EDK2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受害人吕加帅)撞至云D4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右侧,造成夏素平、吕加帅当场死亡,贵EDK2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云D4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夏素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老二、李汉渝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吕加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孟顺英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给予维持。

被告陈老二驾驶的云D4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罗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李汉渝驾驶的贵E9XXX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吕国友与温少其共同育有吕加勇、吕加帅、吕婷三子女,受害人吕加帅出生于1986年1月6日,原告王珍与受害人吕加帅登记结婚后共同育有原告吕兴豪一子。受害人吕加帅生前于2003年6月6日从其家庭户口迁出至兴义市豆芽街XX号(户主为温绍将),户籍变更为非农业户口,后于2012年12月5日将户口迁回兴义市乌沙镇某某村X组,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夏素平出生于1986年8月20日,被告王建成系其继父,孟顺英系其母,夏素平死亡时未遗留财产给被告王建成、孟顺英继承;本次交通事故后,被告陈老二通过交警部门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了40000元,被告兴义市交警大队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了30000元。原告方因受害人吕加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通过交警部门领取了40000元,被告王建成、孟顺英因夏素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通过交警部门领取了30000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户口注销证明、暂收条、收条、兴义市公安局乌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夏素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贵EDK2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老二驾驶云D4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夜间停放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及被告李汉渝驾驶贵E9XXX警号小型轿车夜间未按规定临时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陈老二、李汉渝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汉渝系被告兴义市交警大队干警,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老二、兴义市交警大队,夏素平应就受害人吕加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人身损害结果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夏素平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中,因其与受害人吕加帅是好意同乘关系,且受害人吕加帅应知夏素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车仍然乘坐,从而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最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因而在夏素平应承担的份额中,由受害人吕加帅自行承担50%,而夏素平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限额内进行清偿,被告王建成、孟顺英通过交警部门领取的30000元赔偿款并非系夏素平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该30000元不属于遗产范围,而原告方也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王建成、孟顺英继承了夏素平的遗产,原告方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王建成、孟顺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老二驾驶的云D4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罗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李汉渝驾驶的贵E9XXX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罗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分担,其中属于被告陈老二应分担的份额,由被告人保财险罗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替代其赔偿原告方,属于兴义市交警大队应分担的份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替代其赔偿原告方。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受害人吕加帅虽于2012年12月5日因投靠父母将户口从兴义市豆芽街XX号迁至兴义市乌沙镇某某村X组吕国友家庭户,该家庭户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受害人吕加帅户口信息处载明:“非农业”,且与兴义市公安局乌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吕加帅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相互印证,受害人吕加帅将户口迁至兴义市乌沙镇某某村X组的行为,并未改变其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则上应以个人户籍登记性质为依据,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原告方诉请的丧葬费并未超过2012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无权超越原告的诉请作出裁判,故以原告方诉请的金额计入损失总额。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参照国家职工退休年龄,原告吕国友、温少其均未达到退休年龄,其也未举证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原告吕国友、温少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老二、兴义市交警大队为原告方垫付费用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同车的吕加帅及夏素平二人当场死亡,被告陈老二通过交警部门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了40000元,兴义市交警大队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了30000元,原告方因吕加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通过交警部门领取了40000元,被告王建成、孟顺英因夏素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通过交警部门领取了30000元,被告陈老二、兴义市交警大队均不能区分为吕加帅、夏素平之死垫付的费用分别为多少,故本院酌情将陈老二垫付的40000元分为:为吕加帅之死垫付的费用为25000元,为夏素平之死垫付的费用为15000元;兴义市交警大队垫付的30000元分为:为吕加帅之死垫付的费用为15000元,为夏素平之死垫付的费用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方因受害人吕加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丧葬费16854元(按原告诉请);

2、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18700.51元/年×20年);

3、吕兴豪生活费31213.68元(3901.71元/年×16年÷2人);

前述1-3项共计422077.8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

南支公司、人保财险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方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202077.88元(422077.88元-220000元),被告陈老二及兴义市交警大队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陈老二承担25%即50519.47元(202077.88元×25%),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罗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替代被告陈老二赔偿原告方,因被告陈老二已为原告方垫付了25000元,原告方应返还被告陈老二该款,为便于结算,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罗平支公司替代原告方返还被告陈老二。其余的25%即50519.47元由被告兴义市交警大队承担,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替代被告兴义市交警大队赔偿原告方,因被告兴义市交警大队已为原告方垫付了15000元,原告方应返还被告兴义市交警大队该款,为便于结算,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替代原告方返还被告兴义市交警大队。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罗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方135519.47元(交强险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519.47元-替代原告方返还被告陈老二2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方145519.47元(交强险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519.47元-替代原告方返还被告兴义市交警大队15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

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珍、吕兴豪、温少其、吕国友因受害人吕加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共计145519.4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

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替代原告王珍、吕兴豪、温少其、吕国友返还被告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款共计1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珍、吕兴豪、温少其、吕国友因受害人吕加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35519.4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替代原告王珍、吕兴豪、温少其、吕国友返还被告陈老二垫付款共计25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珍、吕兴豪、温少其、吕国友对被告李

汉渝、王建成、梦顺英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王珍、吕兴豪、温少其、吕国友对被告陈老二、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王珍、

温少其、吕国友承担135元,被告陈老二承担300元,被告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承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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