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国权、胡兴英与李勇国、赵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7
原告黄国权。

原告胡兴英。

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立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国。

委托代理人黄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祥辉。

被告赵大明。

原告黄国权、胡兴英诉被告李勇国、赵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然明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权及与原告胡兴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立美,被告李勇国及委托代理人黄誉、肖祥辉,被告赵大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权、胡兴英共同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勇国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贵E0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兴义市八环地往落火坪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下午屯坝佑中心学校门前处,越过被告赵大明在道路上堆放的建筑石料时,从同向行驶在前的由原告方之子黄忠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王莉)右侧强行超车,将黄忠江挂倒在地并从其身上辗压过去,造成黄忠江当场死亡、王莉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6日,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忠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被告李勇国、赵大明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王莉无事故责任。原告方对此认定不服,依法向黔西南州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依法复核后,认为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前述事故认定书在分析事故原因和认定事故责任方面存在不当,为此作出州公交复字[2014]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兴义市交警大队根据复核结论重新制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撤销原认定书。2014年1月15日,兴义市交警大队依据州交警支队作出的复核结论重新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李勇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黄忠江、被告赵大明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王莉无事故责任。原告对兴义市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不持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勇国向兴义市交警大队交付了事故处理押金65000元,该大队用该款向原告方支付了63000元、支付运送黄忠江遗体费2000元,共计65000元,被告赵大明至今未作赔偿。原告因黄忠江死亡造成的损失范围如下:

1、死亡赔偿金95060元;

2、丧葬费21366.50元;

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计5000元;

4、黄忠江遗体美容及检查费计206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前述1—5项共计153486.50元。由于被告李勇国未就其管理使用的贵E0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依法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李勇国辨称,原告方提出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子黄忠江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前的事实不属实,实际情况是被告李勇国驾驶重车行驶在前,原告方之子黄忠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后。被告李勇国对兴义市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可按该事故认定确定各方民事责任。被告李勇国是贵E0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就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其他险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勇国已通过兴义市交警大队向原告方赔偿了63000元,又通过该大队支付黄忠江尸体运输费2000元,共计650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因其子黄忠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被告李勇国认为:

1、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持异议;

2、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标准有误,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应是15729元,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应是1926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所以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即15729元;

3、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及遗体美容费等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方是重复计算,不愿赔偿;

4、原告方之子黄忠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负有责任,不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合理计算原告方因其子黄忠江死亡造成的损失范围,并按兴义市交警大队 [2013]第201303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各方民事责任,被告李勇国已支付的赔偿款共计65000元应在本案结算时扣减。

被告赵大明辨称,原告方所述“被告赵大明在道路上堆放了建筑石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赵大明雇请李进林拉石头填地基, 2013年11月24日上午李进林拉来石头后,未按被告赵大明指示的地点堆放石头,而是直接将石头倒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道路上,被告赵大明发现在道路上堆放石头会危害交通安全,所以及时在石堆上放置了红色蛇皮口袋作警示,不料次日即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调查时,被告赵大明也向交警部门如实陈述了前述事实,但交警部门置之不理,其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然认定被告赵大明与黄忠江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赵大明认为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即使有责任,也是李进林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大明也没有向原告方赔偿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被告赵大明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

1、被告赵大明是否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

2、被告李勇国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国权、胡兴英是受害人黄忠江之父母,黄忠江出生于1992年4月7日。2013年11月24日,被告赵大明雇请李进林运输石头填地基,当日上午李进林拉来石头后倒在兴义市下五屯办事处坝佑中心学校门前的道路上,被告赵大明意识到在道路上堆放石头会危害交通安全,但未及时搬离道路。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勇国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自有贵E0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兴义市八环地往落火坪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许,行驶至前述石头堆放路段时避让该堆石头行驶,行驶中与同向由二原告之子黄忠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王莉)相挂并碾压,造成黄忠江当场死亡、王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6日,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原告之子黄忠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勇国、赵大明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莉无事故责任。原告黄国权对该事故认定持有异议,并向黔西南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月8日,黔西南州交警支队作出州公交复字【2014】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兴义市交警大队撤销【2013】第2013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制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月15日,兴义市交警大队根据前述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了【2013】第2013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忠江和被告赵大明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莉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勇国通过兴义市交警大队向原告方预付了赔偿款63000元,又通过兴义市交警大队支付了黄忠江尸体运输费2000元,共计65000元。原告方自行支付了黄忠江尸体入殓及丧葬用品费共计206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各被告答辩及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兴义市交警大队【2013】第2013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交警支队公交复字【2014】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兴义市交警大队【2013】第201303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理黄忠江尸体入殓及购买丧葬用品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大明雇请案外人李进林运输石头填地基,其明知李进林为其运输的石头堆放于道路上会妨碍交通安全,但其作为雇主,也作为该石头的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虽明知在道路上堆放石头会危害交通安全,但未及时将石头搬离道路,以致形成的交通安全隐患持续存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 “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规定,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201303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实际,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作为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赵大明关于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勇国是贵E0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其未就该车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方因其子黄忠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勇国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关于丧葬费计算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方请求按2012年度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733元折算丧葬费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等损失是单列于丧葬费之外的赔偿项目,并未包含在丧葬费中,虽然本案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办理黄忠江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数额,但根据当地办理丧葬事宜的常态,办理丧葬事宜中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是必然的,只是原告方提出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作适当调减。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本案原告方之子黄忠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必然会给中年丧子的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要件,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必要的,也是公平的,但是,鉴于原告方之子黄忠江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综合考量后,本院认为原告方提出的此项赔偿数额过高,应酌情调减。

关于黄忠江尸体入殓及购买丧葬用品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尸体入殓及购买丧葬用品所支出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故原告方此项请求不应得到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参考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方因其子黄忠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及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95060元(4753元/年×20年);

2、丧葬费21366.50元(42733元/年÷2);

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计3000元(酌情确定);

4、尸体运输费2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9项共计131426.50元。由被告李勇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尸体运输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1426.50元(131426.50元-110000元),由被告李勇国承担50%,即10713.25元(21426.50元×50%),被告李勇国应赔偿的总额为120713.25元(110000元+10713.25元),扣减被告李勇国已支付的65000元,被告李勇国还应赔偿原告黄国权、胡兴英共计55713.25元;由被告赵大明承担25%,即5356.60元(21426.50元×25%),余下损失由原告方自行分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国权、胡兴英因黄忠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尸体运输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713.25元;

二、被告赵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国权、胡兴英因黄忠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尸体运输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56.60元;

三、驳回原告黄国权、胡兴英的对被告李勇国、赵大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黄国权、胡兴英共同承担52元,被告李勇国承担200元,被告赵大明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陈 然 明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培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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