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礼琼与雷应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7
原告王礼琼。

委托代理人舒娥,系原告王礼琼之女。

被告雷应明。

委托代理人陈仕海,基层组织推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礼琼诉被告雷应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然明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琼及委托代理人舒娥、被告雷应明及委托代理人陈仕海、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映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礼琼诉称, 2013年12月4日,被告雷应明驾驶贵EV5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车站方向往坪东方向行驶,当日10时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西湖路永泰小区门前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腓骨小头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1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雷应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其间被告雷应明家护理原告5天,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4800余元已由被告雷应明全额支付(被告雷应明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其持有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故原告对医疗费数额不详)。事后查明,被告雷应明驾驶的前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除被告雷应明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5天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

1、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

2、营养费900元;

3、护理费10800元(住院期间扣除被告雷应明家护理5天,余13天计1800元,后期卧床休息90天计9000元);

4、交通费400元;

5、后续治疗中草药费2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7、鉴定费700元。

前述1—7项共计1684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雷应明辨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原告伤后入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17天,其中被告雷应明家属护理了原告13天,原告自请他人护理4天,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6477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雷应明全额支付。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护理费应按58元/天计算,并扣除被告雷应明护理的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由法院合理确定,中草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赔偿。被告雷应明是贵EV5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已就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被告雷应明是就贵EV5XX小型普通客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有医院证明佐证,出院后护理费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佐证,就医交通费数额过高,为原告施行中草药治疗的行医人应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并提供病历资料;原告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公司也不同意赔偿。综上所述,本公司不同意法院主持调解,请求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雷应明驾驶贵EV5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新车站方向往坪东方向行驶,当日10时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西湖路永泰小区门前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腓骨小头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1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雷应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临床治愈出院,医学诊断为:1、左腓骨小头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院外继续卧床休息2-3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6477元(含院前门诊检查费670元)已由被告雷应明全额支付,其间被告雷应明家人护理了原告5天。2013年12月19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作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自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遵医嘱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自付复查费147元。

另查明,被告雷应明驾驶的前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鉴定费收据及原告陈述、各被告答辩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兴义市交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可参照该事故认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雷应明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雷应明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应明于本案诉讼前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原告5天产生的损失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索赔,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

关于出院后护理费问题,原告虽然未作护理依赖鉴定,但参考“卧床休息2-3月”的出院医嘱,结合其年龄和健康状况,酌情按90天以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是公平合理的,但原告主张的支付出院后护工工资的事实缺乏有力证据佐证,可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

关于原告出院后中草药费问题,虽然民间中草药对治疗某些疾病可能具有一定效果,但根据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行医者应当取得相应的行医资格才能对人施行医疗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施行中草药治疗的人具有行医资格,也不能提供中草药治疗过程中的病历资料,故原告主张的出院后中草药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其伤情较轻且未构成伤残等级,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故不支持原告此项请求。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年龄偏大,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在一般膳食水平基础上适当增加营养以利伤势恢复是必要的,但原告此项请求数额过高,应作适当调减。

关于就医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就医交通费票据,但短途乘车不索取客票是此种交易中的常态,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会产生的一定数额的交通费,酌情支持其就医交通费符合公平正义,但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应对其请求数额作适当调减。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参考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额,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6624元(含被告雷应明已支付的64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

3、营养费340元(酌情按20元/天×17天);

4、住院期间护理费945.60元【贵州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8.80元/天×(17天-5天)】;

5、出院后护理费3546元(78.80元/天×90天×50%);

6、就医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

7、鉴定费700元。

前述1—7项共计12965.60元。扣除被告雷应明已支付的医疗费6477元外,尚余6488.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雷应明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477元及护理原告5天产生的护理费,由被告雷应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索赔,本案中对此不作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礼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488.60元;

二、驳回原告王礼琼对被告雷应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陈 然 明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培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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