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范文胜,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先芳。
被告刘刚政。
被告曾明先。
被告吴国华。
被告夏兴香。
被告张玉德。
被告李安芬。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黔西南分行)诉被告刘刚政、曾明先、张玉德、吴国华、夏兴香、李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黔西南分行负责人范文胜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先芳,被告曾明先、张玉德、吴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政、夏兴香、李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黔西南分行诉称,被告刘刚政于2011年5月27日与原告邮政银行黔西南分行云南路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年利率为15.30% ,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本金的,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此笔贷款由被告曾明先、吴国华、夏兴香,张玉德、李安芬承担连带保证。合同签订日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刘刚政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已偿还了至2012年4月27日前11期的利息及罚息及第11期部分本金10.37元。现要求被告刘刚政、曾明先偿还贷款本金49989.66元,利息320.76元,罚息443.22元,并承担以50310.42元为基数按22.95%从2012年5月27日至还清之日的罚息。由吴国华、夏兴香,张玉德、李安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曾明先辩称,刘刚政系我丈夫,原告所述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签订是事实,但这笔钱不是我们得用的,是拿给了陈小春用的,要偿还这贷款也要把陈小春找来,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国华辩称,我确实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了,且以我的名义也贷有一笔,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玉德辩称,这钱不是我借的,我只是担保人,只有债务人财产全部抵了不能清偿后我才承担责任,且只是三分之一的责任。
被告刘刚政、夏兴香、李安芬经本院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刘刚政与原告邮政银行黔西南分行兴义市云南路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被告刘刚政向原告邮政银行黔西南分行云南路支行借款50000元,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每年按360天计算),采阶段等额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每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由被告吴国华、夏兴香、张玉德、李安芬、刘刚政、曾明先组成联保小组,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约定相互为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单位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刘刚政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已偿还了原告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4月27日之间前11期的利息及罚息,并已偿还本金10.34元,现尚欠本金49989.66元,欠借款期限内利息320.76。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系统还款流水详情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刚政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曾明先作为刘刚政之妻,在贷款产生当天亲自到场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此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刚政、曾明先应按约定共同履行自己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吴国华、夏兴香、张玉德、李安芬、刘刚政、曾明先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实为连带保证合同,原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约定的二年的保证期,原告主张要求承担的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范围,被告吴国华、夏兴香、张玉德、李安芬依法对被告刘刚政、曾明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贷款罚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等额本息偿还,即第11期与第12期分别偿还本金25000元,第11期应还已还本金10.34元,尚欠本金24989.66元,现已逾期,应按约定年利率15.30%增加50%即按年利率22.95%从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第12期应还未还正常期限内利息320.76元,现已逾期,应按约定计入本金,与第12期应还未还本金25000元应按约定年利率15.30%增加50%即按年利率22.95%从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刚政、曾明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49989.66元,借款期限内利息320.76元;
二、由被告刘刚政、曾明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逾期贷款罚息[其中24989.66元(第11期未还本金)从2012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5320.76元(第12期应还未还本金25000元+期限内利息320.76元)从2012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吴国华、夏兴香、张玉德、李安芬、对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刘刚政、曾明先共同负担,被告吴国华、夏兴香、张玉德、李安芬承担连带责任。
前述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贤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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