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洪,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单位推荐)。
被告贵州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春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信勇,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代立美,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
原告蹇泽权诉被告贵州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房开公司)、吴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蹇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被告双峰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信勇、代立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蹇泽权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忠于2010 年6 月18 日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忠租赁原告QTZ63 型塔机2 台,安装于贵州兴义市“澳城”项目,租金标准每台每月为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的各项义务,将两台塔机如期交付被告吴忠使用。但被告吴忠在使用过程中总是拖延支付塔机租赁费。截至2012 年8 月30 日,经原告与被告吴忠对账,被告吴忠共欠原告塔机租金616420 元。2012 年9 月10 日,被告双峰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自愿代被告吴忠支付592918 元。被告双峰房开公司在起诉前共计支付了29796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欠付原告租赁费合计261218 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拖延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60000元。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塔机租赁费261218元,资金占用损失60000元(暂定,实际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合计321218 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双峰房开公司辩称,原告蹇泽权与双峰房开公司实际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峰房开公司在2012年9月10日与蹇泽权签订协议,是因为蹇泽权与吴忠之间因为租赁费用问题发生纠纷,蹇泽权就不让吴忠使用他的塔吊,导致双峰房开公司开发的“澳城”无法施工,延误工期一个多月,在这种情况下,鉴于吴忠以及所在贵州方程公司与双峰房开公司尚有工程款项未结清,为能够将“澳城”顺利施工才不得已与蹇泽权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双峰公司代吴忠支付部分租赁费给原告蹇泽权。一、原告要求支付的款项还未达到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根据《协议》第三条的内容,在二号塔吊拆出“澳城”工地当天,支付30000元,一号塔吊拆出“澳城”工地当天,支付70000元,其余款项在贵州方程建筑公司与双峰房开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完毕之后,并初步结算(框算)出来之后10日内,双峰房开公司将应付贵州方程建筑公司的工程余款中优先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应当支付的款项已及时支付。由于2014年1月10日才将工程验收完毕,至今贵州方程建筑公司与双峰房开公司还未进行初步结算,因此,对于余下的款项,根据协议及实际情况,还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和时间,原告要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要求资金占用损失60000元的问题,因余下的款项还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和时间,没有违反约定,就没有赔偿损失的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吴忠未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双峰房开公司与吴忠是否应连带支付原告塔机租赁费261218元,以及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6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蹇泽权与被告吴忠于2010 年6 月18 日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忠租赁原告蹇泽权QTZ63 型塔机2 台;每台塔机进场费30000元,每台超高标准节运费10000元;标塔高度35米,租金每台每月12000元,以后每加一节标准节每日加租金12元,附墙整体补助4000元;塔机到工地时付清出场费,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后,每月付租金;该二台塔机安装于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大道“澳城”项目部工地。“澳城”项目系双峰房开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吴忠与原告蹇泽权的租赁关系,除了“澳城”项目外,还有“幸福里”项目,经双方结算,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了《塔机租赁费对账确认单》,确认“澳城”项目租赁塔机二台已使用完毕并已归还,共产生租赁等费用共计1300300元。该对账单备注:此款不包括“澳城”建设方所支付的租金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吴忠未按约支付租赁费,致2012年9月10日双峰房开公司与原告蹇泽权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一号塔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共计三个月的租金77952元由双峰房开公司直接承担付款给蹇泽权的责任;二、一、二号塔吊租赁费租赁期限按以下计算:二号塔吊租赁期限至2012年7月13日止,塔吊维修费、拆除费共计15000元由蹇泽权承担,双峰房开公司直接从租赁费中扣除,经计算,双峰房开公司代吴忠应付514966 元(具体金额以租赁合同、租赁期、付款、领款凭据结算为准)给蹇泽权;三、支付方式为蹇泽权将二号塔吊拆出“澳城”工地当天,双峰房开公司支付30000元给蹇泽权;一号塔吊拆出“澳城”工地当天,双峰房开公司支付70000元给蹇泽权,其余款项在贵州方程建筑公司与双峰房开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完毕之后,并初步结算(框算)出来之后十日内,双峰房开公司将应付贵州方程建筑公司的工程余款中优先支付给蹇泽权。之后,双峰房开公司按前述《协议》履行了第一项中的支付义务,对第二项中的代吴忠支付的514966 元,支付部分后尚欠261218元。
另查明,“澳城”项目于2013年6月25日竣工,2014年1月7日竣工验收,2014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备案。
上述事实,有《塔机租赁合同》、塔机租赁费结算单及《塔机租赁费对账确认单》、《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蹇泽权与被告吴忠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以及双峰房开公司与原告蹇泽权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蹇泽权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吴忠也应按约支付租金,但在履行过程中,吴忠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而引起争议,影响到双峰房开公司“澳城”项目的建设,从而经双峰房开公司协调处理,双峰房开公司与蹇泽权签订《协议》,明确部分租赁费由双峰房开公司直接承担付款给蹇泽权的责任,部分租金代吴忠支付,并明确了支付的条件。对代吴忠支付的部分,尚欠261218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双峰房开公司和吴忠连带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协议》约定,以及原告蹇泽权和被告双峰房开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尚欠款261218元是双峰房开公司代吴忠履行的部分,是代履行法律关系,因此,作为代履行人双峰房开公司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由原债务人吴忠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忠支付尚欠款26121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峰房开公司连带支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因原告蹇泽权与被告吴忠在履行过程中引起纠纷后,蹇泽权就直接与被告双峰房开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其余款项在贵州方程建筑公司与双峰房开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完毕之后,并初步结算(框算)出来之后十日内,双峰房开公司将应付贵州方程建筑公司的工程余款中优先支付给蹇泽权”,而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1月17日,原告亦未举证证实 “初步结算”时间,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忠向原告蹇泽权支付塔机租赁费261218元。
二、驳回原告蹇泽权对被告贵州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8元,减半收取3059元,由原告蹇泽权承担571元,被告吴忠承担2488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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