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友国与刘兴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7
原告彭友国。

被告刘兴伦。

原告彭友国诉被告刘兴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太平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彭友国、被告刘兴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友国诉称,原告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民航村花月六组拆迁安置区划得了240㎡宅基地。2013年11月原告将房屋建筑施工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后,原告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供了施工图,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进场施工。不久后就将基坑及地脚圈梁建好,原告验收时发现被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混凝土厚度不足,地脚圈梁弯弯曲曲、凹凸不平。更为让人气愤的是地脚圈梁的面积超过国家划给了240㎡面积,使原告被主管单位限期整改,如不整改将被重罚。被告的施工存在严重的技术水平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初步估计拆除、重建的人工费、材料费共计36000元),同时还让原告受到主管部门处罚,现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消除障碍;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其承建原告住房的不合格地脚圈梁(约20多立方米)按标准重建,若不拆除重建,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拆除及重建的材料费、人工费3.6万元人民币;3、原告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兴伦辩称,1、我是按照图纸施工的,我还没有倒圈梁的时候,原告就拉泥土去填,造成无法加固;2、圈梁倒了之后,原告没有说什么,砖砌了一米多高,当灌注完第一棵柱子,原告就说柱子不合格,双方协商不成我就没有施工了。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刘兴伦承建原告彭友国的房屋工程地脚圈梁及立柱一棵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友国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民航村花月六组拆迁安置区划得宅基地240㎡。2013年12月2日,原告彭友国与被告刘兴伦经协商一致后,原告将房屋建设施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施工,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层房屋承包给被告施工,建筑面积约240㎡;合同施工单价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为170元/㎡;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进场施工,被告施工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工程款5000元。当被告完成了地脚圈梁以及一棵立柱的施工时,原告认为被告承建的地脚圈梁、立柱一棵等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是原、被告发生纠纷。2014年1月17日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彭友国下发通知称:被告承建的房屋正前方超出规划面积4cm,房屋后方超出规划面积7cm,限原告7天内整改。由此,原、被告对上述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被告遂停止施工,并将建筑设备撤走,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兴义市桔山民航村花月六组拆迁工程”。2013年3月14日黔西南州宏升资本营运公司(国有公司)与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兴义桔山新月湾棚户区房屋拆迁工程承包合同》,即黔西南州宏升资本营运公司将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民航村花月六组拆迁安置工程中的以下工程发包给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宣传相关拆迁政策法律法规、实地丈量补偿并拆除被拆迁房屋,做好被拆迁户安置工作。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7日分别向原告彭友国释明、告知其对于本案涉及的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等专业性问题可以依法申请鉴定或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均应由原告预交鉴定费,并告知了不预交鉴定费的法律后果,原告未依法行使权利,并当场表示不会预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同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简称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本案中被告刘兴伦承建原告彭友国的房屋为农村自建低层住宅,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已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彭友国诉请解除合同的问题,在审理中被告刘兴伦同意解除合同,且被告刘兴伦已经将施工设备从其承建的工地撤走,明确表示不会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对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刘兴伦承建原告彭友国的房屋工程地脚圈梁及立柱一棵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已经依法向原告彭友国释明其具有对建筑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未依法申请鉴定;同时,在本案开庭审理后本院认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使本案作出公正裁决,本院将依职权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告知原告彭友国应预交鉴定费,原告在本院告知时亦明确表示:“被告承建的工程是工程技术问题,不是质量问题,不同意鉴定,不预交鉴定费”,致使无法启动鉴定程序,也就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对于被告承建的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原告不交鉴定费而不能做鉴定,导致无法得出工程质量的结论。

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对其承建的地脚圈梁按标准重建,若不重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拆除及重建的材料费、人工费36000元”,因对于被告承建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需要重建以及要求被告赔偿36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在本院释明、告知其可对上述问题需申请鉴定和应预交鉴定费后,原告仍不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彭友国提交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的《通知》的效力问题,因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且《通知》的内容不在其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该《通知》无效,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诉请的解除合同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重建或赔偿相应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友国与被告刘兴伦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彭友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彭友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郎太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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