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韦礼优。
被告王振正,男(系被告韦礼优之夫)。
第三人杨兴林。
原告吴照凤诉被告韦礼优、王振正及第三人杨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传刚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照凤特别授权代理人张鹏,被告韦礼优、王振正和第三人杨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照凤诉称,原告吴照凤与被告韦礼优、王振正是亲戚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未约定利息,二被告拿到现金后,当场由被告韦礼优亲笔书写了借条。2012年8月17日,原告吴照凤和第三人杨兴林协议离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吴照凤名义出借二被告的100000元债权,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吴照凤收取,归其个人所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吴照凤向二被告索要100000元借款,二被告以原告现已和第三人离婚,该款偿还给原告后,担心第三人杨兴林有意见为由一直拖欠拒不归还,原告将与杨兴林的离婚协议拿给二被告看,说明与第三人杨兴林离婚协议约定由该借款由吴照凤收取所有,但二被告仍拒绝偿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韦礼优、王振正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未直接给吴照凤借钱,是向第三人杨兴林借的100000元钱,当时原告吴照凤和第三人杨兴林并未离婚。2012年8月6日形成的这张借条是原告吴照凤和第三人杨兴林离婚后将上述共同债权变更为归原告吴照凤个人享有。因为我们有困难暂时还不了本金,所以就与第三人杨兴林商量,由第三人杨兴林将这100000元借款偿还给原告吴照凤,然后由我们将这100000元偿还给第三人杨兴林,事实上我们并不欠原告吴照凤的借款,该借款我们已于2014年5月22日将本息全部偿还了第三人杨兴林。所以,我们实际并不欠原告吴照凤借款,应由第三人杨兴林对原告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兴林述称,原告吴照凤起诉的不是事实,这100000元借款是我借给二被告的,不是原告吴照凤借的,该借款虽是我们离婚时协商将这笔债权变更为由原告吴照凤享有,但实际是同一笔钱,这100000元借款二被告家已经偿还给我了,在离婚后我又陆续借给吴照凤72000元,我要求原告同我结算清楚后,尚欠部分借款金额我可以偿还给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吴照凤所主张的这100000元借款是否应由二被告承担偿还义务以及第三人杨兴林在本案中是否有独立请求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吴照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出借100000元给二被告的事实;
(三)《离婚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已将共同债权100000元的所有权约定归原告享有,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要求偿还100000元借款。
被告韦礼优、王振正及第三人杨兴林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证明效力及主张均认可。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韦礼优、王振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原告代理人张鹏质证意见:认可。
第三人质证意见:认可。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三人杨兴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基本身份信息。
原告代理人张鹏质证意见:认可。
二被告质证意见:认可。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第三人所举相关证据,经原、被告、第三人质证均相互认可,对各方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礼优、王振正于2012年8月6日在原告吴照凤与第三人杨兴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面向原告吴照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吴照凤人民币壹拾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2012年8月17日,原告吴照凤和第三人杨兴林协议离婚时,书面约定将该债权由原告吴照凤收取和享有。事后,第三人杨兴林以和原告吴照凤离婚后还有经济往来尚未结清,于2014年5月22日擅自向二被告收取该借款,原告吴照凤以二被告擅自向第三人杨兴林偿还其个人享有的债权借款,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吴照凤借款100000元,并由二被告书面出具借条,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2012年8月17日,原告吴照凤与第三人杨兴林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在协议中将该借款作为共同债权约定归原告吴照凤收取和享有,事后并告知二被告。为此,原、被告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负有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在明知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和该借款债权归原告收取和享有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仍擅自向第三人偿还上述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二被告,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不发生对原告清偿债务的效力,故对二被告主张该借款已偿还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偿还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要求同原告结清离婚后的往来债务,再对原告借款借款数额多退少补的述称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韦礼优、王振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照凤借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韦礼优、王振正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传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文金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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