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鑫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方机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6
原告兴义市鑫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泳鱇,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帮慧,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原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世鑫,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机权。

原告兴义市鑫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源公司)诉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方程公司)、方机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云红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鑫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泳鱇、邹帮慧,被告方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世鑫、被告方机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利源公司诉称,被告方程公司(原名为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1年7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方程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上浮70%计算逾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借款人要求将款项全部支付到其指定的账户,同时被告方程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程公司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10月7日。2011年11月23日,被告方机权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保证》,对被告方程公司尚未还清的40万元作出担保,承诺在2011年12月20日清偿。2012年8月29日,被告方机权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2年9前付清40万元本金及利息。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3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书面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方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亲自签名并盖有方程公司的公章。

二被告至今仍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其还款及保证义务。因被告方机权自愿为方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为方程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及时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1年10月7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利息为256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方程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该笔借款并非我公司所借,而是方机权个人所为与原告无关。我公司于2011年7月确实向原告借过一笔钱,但金额是100万,并于2011年7月14日将钱还清,对原告起诉的200万元,被告并不知情。二、我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与借条不具备法律效力。首先,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某的签名是虚假的,并不是左某某本人的签名。其次,我公司的全称是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以前的全称确实是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但2011年7月4日已经更名为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之前的公章也不再使用。而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公章还是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并且是在2011年7月4日之后。因此,该借款合同和借条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机权辩称,2011年7月5日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作为个人来说是用作投标保证金,保证金需打在参与投标公司账上,所以就由原告将200万元分别打在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南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各100万元。我们的投标保证金有一个期限,期限届满后,就分两次将钱返回原告公司,但是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竞标成功,其中这100万元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拖延了一个多月未退,后来就只退还了60万元,还有40万元至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还给我。出于此种情况,我就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多次协调,希望分批将40万元借款还给原告公司。当时与原告公司商议了利息,具体的利息我也不是很清楚,以我们打到原告公司账户上的为准。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合同》是否是原告与被告方程公司签订?200万元的借款人是方程公司还是方机权?2、被告方程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是100万元还是200万元?方程公司向原告所偿还的金额是100万元还是160万元?3、借款合同、借条上左某某的签名是否是方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某的签名?4、借款合同中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的印章是否是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名称变更前所使用的印章?5、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方程公司(原为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与原告鑫利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止,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70%计算逾期利息。同日,原告按方程公司的要求将其所借的200万元分成两笔向南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和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各转账100万元,方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至2011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归还。之后方机权对方程公司的欠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并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还款保证》,对方程公司尚未清偿的40万元,承诺由其在2011年12月20日前清偿,2012年8月29日,被告方机权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9月前将本息还清。期限届满后,方机权仍未履行其承诺。2012年3月13日、2013年5月8日,原告分别向方程公司送达了书面《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均载明“你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在我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4日。”并要求方程公司将尚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清偿完毕。这两份通知书上均有被告方程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左某某的签名。

另查明,被告方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某陈述2011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使用的“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印章实际是方程公司已经收回的另一枚印章,该印章方程公司已经停止使用。2011年7月8日,被告方机权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方程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原告。对于2011年7月5日《借款合同》中方程公司向原告所借的200万元,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方机权,方机权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向方程公司追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所举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的印章虽然是方程公司已经停止使用的印章,借款人处左某某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名,但2012年3月13日、2013年5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方程公司送达了书面的《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了方程公司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该款于2011年8月4日还款期届满,方程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其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均在上面签字,并盖有方程公司的印章,表明方程公司对2011年7月5日的《借款合同》已经认可。

尽管在庭审中方程公司称其在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过100万元并已经归还,从未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原告举出证据证明100万元的借款人是方机权,担保人是方程公司,认可该笔借款已经归还。结合《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方程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左某某的签名,表明了方程公司对2011年7月5日《借款合同》中借款200万元予以认可,因此,对方程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方程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陈述方程公司至2011年10月7日已经偿还160万元及利息,尚欠40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归还,该欠款及其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对于方程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在月利率1.5%基础上加收70%来计算,该逾期利率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方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为:以尚欠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对方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方机权愿意为该债务提供保证,在原告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时,两次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内还款,但其均未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方机权提供的保证因无明确的约定而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方程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方机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方机权承担连带偿还方程公司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方机权陈述其为实际款项的使用人,代方程公司承担该债务后,不向方程公司主张权利,方机权的陈述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偿还原告兴义市鑫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方机权对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367元,减半收取5183.5元,由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方机权共同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左云红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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