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华与叶贵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6
原告杨华。

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贵祥。

原告杨华诉被告叶贵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顺标,被告叶贵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初,我经王某某(系叶贵祥雇佣的货场工人)介绍认识被告叶贵祥后,被告介绍了他当时在某省某市某镇某地租了一个煤场经营煤炭,恰好我也正想购买粉煤,跟被告说明了我想购买粉煤的意图后,叶贵祥讲:“你们(指我和一起去李姓的老板)先垫付钱,我负责从煤矿(某市某煤矿)找人调好点的原煤,前期不要你们管,然后进行筛选加工,粉煤你们拉走,拉走多少按过磅单计算,按成本价算账,带煤矿的增值税发票,不再收别的费用。”几天后,我与被告叶贵祥正式协商,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叶贵祥在某省某州范围内的煤矿上购买原煤,并运输到叶贵祥租赁的某省某市某镇某货场内,进行筛选后将粉煤卖给我,粉煤我运走多少按过磅单计算,单价为602元/吨(含矿口价535元/吨,运费62元/吨,调煤手续费5元/吨),增值税发票和多税发票另外计价,不再收取其他费用。”2011年6月10日,被告指示我存400000元到某州某煤焦有限公司账上,再转账到某市某煤矿有限公司的账上(因要开具发票的原因,必须得通过公司过账),当日,叶贵祥还说调煤还差点运费,又叫我转存30000元到杨某(与叶贵祥在某货场经营煤炭的合伙人)的银行卡,共计给付了被告预付款430000元。同年6月15日至7月7日期间,被告共计交付给我粉煤489.24吨,以每吨602元计算,煤款总价款为294522.48元,增值税及多税票金额为8192.57元,煤票合计总价款为302715.05元,被告尚有价值127284.95元的粉煤没有交付给我。2011年7月20日,我与被告的工人王某某结算,并且还制作了《某煤场对账表》及《某煤场进煤结算表》,双方签字认可,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后来,被告再也没有经营煤炭,我向被告追索,2011年9月5日,被告仅给付我50000元,至今尚欠预付款77284.95元,我向被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给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返还我预付款7728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主要负责给原告选煤,选出来的块煤作为我的报酬,粉煤归原告所有。某货场系我与杨某合伙经营,王某某是我的工人主要负责做账。2011年7月20日,原告委托的何某某与我的工人王某某结算,制作了《某煤场对账表》及《某煤场进煤结算表》各一份,仅能表明:经我筛选后还有价值127284.95元的粉煤没有交付给原告,但我已多次催促原告将粉煤拉走,尽到了通知的义务。关于价值127284.95元的粉煤问题,2011年9月2日,我与杨某散伙后,欠杨华的煤款分给我来还,2011年9月5日,我已经给了原告50000元,后来原告又从我货场内拉走4车粉煤,加上我用20000多元的发票抵清了剩余的欠款,我欠原告127284.95元的粉煤已经结算清楚了,但结算单和原告拉走的粉煤的过磅单,因我没有保管好被丢失,我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实事求是地说,我不再欠原告的预付款77284.95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77284.95元的预付款。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杨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出入库单》原件16份,证明被告实际供给原告粉煤489.24吨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拉煤来我货场的事实我认可,出入库单我无异议,但是还有一些票据原告未提供。

第三组证据:《某煤场进煤对账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预付煤款430000元给被告和实际供给原告粉煤489.24吨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其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将预付煤款430000元给我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某煤场结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煤炭及税票价值302715.05元和应返还原告预付煤款77284.95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还有价值127284.95元的煤在我某镇某货场内,但原告自己不去拉走,我只认可表上的,账也不是我算的。

第五组证据:电话的录音磁带1盘和电话通话记录单1份,证明原告预付煤款430000元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284.95元及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该款未果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我追索欠款是事实,原告存款400000元给某市某煤矿上,存了30000元的运费给杨某,我认可,但现在我没有欠原告的任何款项。

第六组证据:《增值税发票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某市某煤矿有限公司开具523.5吨煤炭的增值税发票给某州某煤焦有限公司,税值数额为35750.13元,及被告向某煤矿购买煤炭共计523.5吨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用来折抵我的场地使用费。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叶贵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骆某某出庭证实:我以前是开车的,我帮叶贵祥拉过煤,2013年的12月,有一次叶贵祥在某市,他打电话给我说他某货场还有3、4车煤,叫我帮忙找人转(卖),后来我电话联系何老板,何老板不要,那堆煤一直放在那里,过了半过月左右我去看,我问烘干厂的老板,老板说被修路的加班一晚上就挖走了,当废土丢了。

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

证人何某某出庭证实:叶贵祥说他在某货场内有煤140多吨要出售,2013年3、4月份及7、8月份我都过去货场看过煤,但是太湿润了,没人要。

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

证人王某某证实:2011年6月初,在某镇开发大道某超市门前,经我介绍杨华与叶贵祥认识,当时还有某省某地的一位姓李及一位姓周的朋友在场,一共有5人,叶贵祥介绍了他当时租了某省某市某镇某货场经营煤炭,恰好杨华也正想购买粉煤,杨华跟叶贵祥说明了想购买粉煤的想法。2011年5月初至7月20日期间,我在某市某镇某货场内为叶贵祥打工,主要工作是记账。2011年7月20日,我与杨华委托的何某某对《某煤场进煤对账单》及《某煤场进煤结算表》进行核对,经我核实无误后,我分别在两张单子上签字确认。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至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三组证据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原件持有单位某州某煤焦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交易煤炭、价税等事实,同时与原告提交的第二至五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向法院申请三位证人当某某证实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初,在某镇开发大道某超市门口,原告杨华通过王某某(系被告叶贵祥雇佣的工人)介绍认识后,原告杨华到被告叶贵祥租赁的某省某市某镇某货场内考察,在考察过程中,与被告叶贵祥协商买卖煤炭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达成了买卖煤炭的口头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叶贵祥从某省某州范围内的煤矿上购买原煤,并运输到被告某省某市某镇某货场内,由被告叶贵祥对原煤进行筛选后,将粉煤出卖给原告杨华,原告运走多少粉煤以过磅单计算,约定单价为602元/吨(含矿口价535元/吨,运费62元/吨,调煤手续费5元/吨),块煤归被告叶贵祥所有,作为被告选煤的报酬,增值税发票和多税发票另外计价,不再收取其他费用。”2011年6月10日,原告杨华按照被告叶贵祥的指示存款400000元到某州某煤焦有限公司账上,再转账到某市某煤矿有限公司的账上(因要开具正式发票必须得通过公司过账,所以通过某公司的账上转款),当日,为了调煤还差运费,叶贵祥又叫原告存30000元到杨某(与叶贵祥在某货场经营煤炭的合伙人)的银行卡上,原告共计给付了被告预付款430000元。2011年6月15日至7月7日期间,被告共计交付给原告粉煤489.24吨,以每吨602元计算,煤炭总价款为294522.48元,增值税及多税票金额为8192.57元,煤票总合计价款为302715.05元,被告欠原告预付款127284.95元,至此双方自愿解除买卖合同,被告也未供给原告粉煤。2011年9月,被告返还了原告预付款50000元,下欠77284.95元,被告至今尚未返还,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华与被告叶贵祥自愿达成口头协议后,由原告杨华按约定预付煤炭款,被告叶贵祥按约定履行交付煤炭的义务,双方的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达成的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结算并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下欠的预付款,被告返还预付款50000元后,尚欠预付款余款77284.95元至今未返还,被告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预付款77284.95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叶贵祥辩称:“我欠原告的预付款已经算清楚了,现在我不再欠原告的预付款77284.95元,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叶贵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华预付煤款77284.95元。

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叶贵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刘宽生

审 判 员  廖应国

人民陪审员  刘 欣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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