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天明,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涛,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义华。
被告余文秀,系被告文义华之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黔西南分行)诉被告文义华、余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黔西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祥、刘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义华、余文秀经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在《贵州民族报》A2版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行黔西南分行诉称,被告文义华于2011年4月向原告申请2年期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向黔西南州帅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2011年4月4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逾期按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用所购车辆作贷款抵押,由借款人文义华及其配偶余文秀承担还款责任。因我行发放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上浮20%就是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即7.68%,贷款逾期后则在年利率7.68%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双方到车管所对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15日向借款人文义华发放了50000元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此时开始计算借款期限。文义华借款后仅按期还款至2012年7月,从2012年8月15日起就未再按期还款,截至2013年4月14日贷款到期,二被告尚欠本金19669.08元、利息650.97元、复息66.19元、罚息1721.7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669.08 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等的所有费用。2、请求法院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追索处置被告其他财产,满足原告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清偿。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并承担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二被告文义华、余文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义华与被告余文秀系夫妻关系。被告文义华因购买英伦牌轿车(车架号×××)尚欠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1年4月4日签订了一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即为贷款执行利率。如逾期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分别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即逾期罚息)计收罚息和复利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用所购买的车辆作抵押,如保证人、抵押人有违约行为的,应按合同项下债务本金数额的5%计算违约金。被告余文秀在合同的抵押人处予以签名和捺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4月14日为文义华所有的贵E0XXXX号英伦牌小型轿车(车架号×××,发动机号ACNK0XXXX)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登记次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其中《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1年4月15日”。被告文义华借款后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至2012年7月,到下一期还款日即2012年8月15日起被告就未按期归还原告贷款。2013年4月15日合同到期,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9669.8元、利息650.97元、罚息1721.7元、复利66.1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1、文义华、余文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贵州省新机动车买卖合同》、《现金缴款单》、《机动车注册登记抵押信息》、《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贷款谈话笔录》、《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划款授权委托书》、《扣款授权委托书》、《续保承诺》、《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3、《个人借款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文义华应按约还本付息。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任何证据反映该笔借款系被告文义华的个人债务,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余文秀对此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清偿和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尚欠的本金19669.08元、利息650.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对被告逾期的贷款和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但是复利的计算基础应仅限于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而对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利息(即罚息)计算复利则没有法律依据。故二被告除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1721.7元、复利66.19元外,还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16日起,以20320.05元(逾期借款本金19669.08元+应付未付利息650.97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后再上浮5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8)支付罚息、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该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上述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
被告文义华以其购买的贵E0XXXX号英伦牌小型轿车(车架号×××,发动机号ACNK0XXXX)为借款作抵押,其配偶余文秀亦在《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签名对抵押事项予以确认,抵押权自上述合同生效之日起设立。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在被告未归还借款时,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抵押人如有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文义华、余文秀即是借款人又是抵押人,二人虽然未按期还款,但其作为抵押人而言,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等费用,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二条、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文义华、余文秀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669.08元、支付利息650.97元、罚息1721.7元、复利66.19元,共计22107.94元;
二、由被告文义华、余文秀从2013年4月16日起以20320.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8计算,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罚息、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该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上述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
三、被告文义华、余文秀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对被告文义华、余文秀用以抵押担保的贵E0XXXX号英伦牌小型轿车(车架号×××,发动机号ACNK0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的其余诉讼。
诉讼费95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52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承担52元,被告文义华、余文秀共同承担900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穆 亮
代理审判员 周 光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选 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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