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奎祥,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明贵。
委托代理人刘湘平,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母发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立卡,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远义,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朝金诉被告李明贵、母发林、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马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奎祥,被告李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平,被告母发林,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远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朝金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李明贵驾驶贵EM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兴义市区往清水河镇方向行驶,同日7时40分许,行驶至632县道112KM+700M处(小地名:瓦嘎)超越同向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贵EX1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导致贵EM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驶出公路后翻下路坎,最终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31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产生医疗费18730.52元(其中被告母发林垫付12730.52元,原告自行垫付6000元),同时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已明确“出院后6月内避免弯腰负重及剧烈运动”,因此原告的实际误工期限应为200天(含住院治疗期间的20天)。此外,被告母发林作为被告李明贵驾驶肇事的贵EM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又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母发林、李明贵、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则应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承保情况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18730.50元;
2、误工费16904元(84.52元/天×200天);
3、护理费2282.04元(按84.52元/天计算,其中7天需要两人护理,13天需要一人护理);
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
5、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
6、交通费300元。
前述1-6共计39116.54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仅被告母发林向原告赔付了12730.52元,其余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116.54元;2、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明贵辩称,李明贵实际上是被告母发林雇请的驾驶员,本案肇事贵EM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也系被告母发林所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李明贵为母发林提供劳务的工作期间内,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李明贵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母发林辩称,1、母发林确系本案肇事贵EM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明贵也是母发林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明贵提供劳务的工作期间内,母发林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贵EM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母发林未就贵EM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或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但母发林最终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中应扣除已向原告赔付的12730.52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母发林的意见是:护理费标准偏高,而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治疗的20天中有7天需要两人护理,故护理人员只能按照1人计算;对误工费标准认可,但误工期限最多只能计算5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但营养费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中,属于重复主张;交通费须有正式票据,否则不予认可;对医疗费无异议。此外,对于原告依法所能获赔的损失总额中,母发林至多只承担70%的民事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明贵驾驶肇事的贵EM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母发林的辩解意见相同。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李明贵驾驶贵EM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兴义市区往清水河镇方向行驶,同日7时40分许,行驶至632县道112KM+700M处(小地名:瓦嘎)超越同向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贵EX1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导致贵EM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驶出公路后翻下路坎,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31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产生医疗费18730.52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母发林已向原告赔付了12730.52元,其余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李明贵系被告母发林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明贵为其提供劳务的工作期间内;被告母发林系本案肇事贵EM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非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向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或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母发林已就贵EM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被告李明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照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综合考量全案后,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明贵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明贵为被告母发林提供劳务的工作期间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李明贵应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由被告母发林向原告替代赔偿。此外,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并非本案肇事贵EM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庭审中原告也已自愿放弃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可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同时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需两人以上(含两人)的特别意见,故护理人员只能按照1人确定;营养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并非包含关系,且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也已明确要求“加强营养饮食”,故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3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其主张的数额也较为适当,故亦予支持。
关于误工期限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兴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肺挫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血气胸,4、右侧颧骨骨折,5、右侧外踝骨折,6、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5.4.4条、第7.6.1条、第7.2.2条、第10.1条和第10.2.17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本院综合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
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8730.50元;
2、误工费10142.40元(84.52元/天×120天);
3、护理费1575.80元(78.79元/天×2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5、营养费300元(酌情确定);
6、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6项共计31648.70元。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42.40元、护理费1575.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018.2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9630.50元(31648.70元-22018.20元),由被告母发林向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6741.35元(9630.50元×70%),经冲抵被告母发林已向原告赔付的12730.52元后,被告母发林尚超出支付原告5989.17元(12730.52元-6741.35元)。该款本应由被告母发林向原告主张返还,但为便于保险理赔和本案的整体结算,被告母发林超出支付原告的5989.17元可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22018.20元予以扣除,故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6029元(22018.20元-5989.17元)。至于被告母发林超出支付的5989.17元可自行向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朝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16029元;
二、驳回原告马朝金对被告母发林、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朝金对被告李明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朝金承担50元,被告母发林承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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