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昌绪、温传秀、吴启鼎等6人与杨芝国、张宏勇等4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6
原告龚昌绪,系死者龚龙云之父。

原告温传秀,系死者龚龙云之母。

原告暨原告龚昌绪、温传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启鼎,系死者龚龙云之夫。

原告龚昌绪、温传秀、吴启鼎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贵州省兴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飞,系死者龚龙云之长女。

原告吴艳,系死者龚龙云之次女。

原告吴豪,系死者龚龙云之子。

吴艳、吴豪的法定代理人吴启鼎,男,系吴艳、吴豪之父。

被告杨芝国。

委托代理人罗学宽,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宏勇。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张兴华,系张宏勇之父。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刘厚艳,系张宏勇之母。

原告龚昌绪、温传秀、吴启鼎、吴飞、吴艳、吴豪诉被告杨芝国、张宏勇、张兴华、刘厚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鼎、吴飞、吴艳、吴豪及原告吴启鼎、龚昌绪、温传秀的代理人陈开华,被告杨芝国及其代理人罗学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勇、张兴华、刘厚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昌绪、温传秀、吴启鼎、吴飞、吴艳、吴豪共同诉称,吴启鼎曾与死者龚龙云经营地摊火锅店,在经营过程中龚龙云与杨芝国相识。2014年7月11日,杨芝国驾驶摩托车载龚龙云。被告张宏勇驾驶贵EX87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兴飞)沿栖霞路由木贾方向往幸福路方向行驶,14时45分许,行至栖霞路中国石化加油站路口与被告杨芝国驾驶(载龚龙云)的由栖霞路往坪东大道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贵EX6867号普通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之亲属龚龙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被告张宏勇与被告杨芝国分别负同等责任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后,被告杨芝国支付了治疗费、丧葬费57000元,被告张宏勇及张兴华、刘厚艳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杨芝国与被告张宏勇的共同侵权行为是导致龚龙云死亡的唯一原因,其依法应当共同连带赔偿,因被告张宏勇系未成年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兴华、刘厚艳承担,且张兴华、刘厚艳也是张宏勇驾驶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也应承担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19264.02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992.42元、处理丧葬费事宜人员误工费15000元、运尸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43097.8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杨芝国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运尸费及精神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超出了法律的保护范围。原告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龚龙云是被告张宏勇所驾驶车辆肇事的第三者,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某某投保交强险,龚龙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宏勇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余下部分才能由被告杨芝国与张宏勇按事故责任和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芝国与被告张宏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芝国不与被告张宏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芝国是无偿驾驶摩托车送死者龚龙云到其做工的饭馆上班,双方形成无偿帮工关系,死者龚龙云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杨芝国承担部分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起诉前,被告杨芝国已经赔偿了原告方57000元。

被告张宏勇、张兴华、刘厚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龚昌绪、温传秀、吴启鼎、吴飞、吴艳、吴豪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及户口证明原件五份,拟证明:六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及原告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告龚昌绪、温传秀有四个子女。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杨芝国是无证驾驶,杨芝国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张宏勇的车辆未投交强险,张宏勇驾驶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张兴华。

三、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鉴定文书、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龚龙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3日死亡。

四、黔西南州中医工伤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死亡记录、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龚龙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五、黄永江书写的证明(吴启鼎称该证明系黄永江出具的,黄永江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便用手机将该证明发送彩信给原告吴启鼎,原告吴启鼎对该手机彩信拍照后将照片打印),拟证明:龚龙云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在黄永江经营的餐馆打工,龚龙云在此期间所得到的收入是非农业收入。

六、龚龙云与黄安国签订的门面租用合同及王安国出具的说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1日龚龙云租用王安国的位于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的房屋经营地摊火锅,2014年5月底将门面转让后到百宜山庄打工至车祸发生前。

七、工资结算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龚龙云从2014年6月1日起至7月1日在兴义市百宜山庄打工,工资已经结算,车祸发生当天被告就是开车送龚龙云去百宜山庄上班。

庭审后原告补充向法庭提交了云阳县平安镇联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龚昌绪、温传秀共生育子女四人:龚提隆、龚秀龙、龚龙平、龚龙云。

被告杨芝国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芝国的身份情况。

二、兴公交认字[2014]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该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宏勇、杨芝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兴飞、龚龙云无事故责任。

三、黔西南州三江口木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死者龚龙云于2014年3月在黔西南州三江口木业有限公司食堂务工领取工资报酬的事实,据此证明龚龙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没某某在城镇连续工作和居住满一年。

四、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和龚龙云是朋友关系。我以前在黔西南州三江口木业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龚龙云到该公司上班,我便认识了龚龙云。事故发生当天,我们拉桉木皮到兴义,车上带了香蕉,龚龙云来拿香蕉。我、杨芝国、郑朝林、小佳林、龚龙云一起在杨芝国兄弟家吃饭。后听杨芝国的亲家母龚龙云喊杨芝国送她去上班。我没某某听到杨芝国说要收取龚龙云的交通费。杨芝国送龚龙云出去后十几分钟就出事了。

五、证人郑某某证言:当时我是给杨芝国的兄弟开车,开车回来就在杨芝国的兄弟租房处吃饭。龚龙云是杨芝国的干亲家母,龚龙云来拿香蕉。吃完饭,龚龙云就让杨芝国送她去小店子上班,杨芝国说他没某某驾驶证。杨芝国没某某讲要向龚龙云收钱。

六、证人杨某某证言:当时我哥杨芝国、郑某某、一位姓张的人、我女儿杨红萍在我家吃饭。在吃饭过程中,龚龙云打电话给杨芝国,喊杨芝国送她去小店子上班,说在楼下等着的。杨芝国就骑车送龚龙云去上班,杨芝国没某某说要向龚龙云收钱。出去后十几分钟就出事了。

被告张宏勇、张兴华、刘厚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法庭对王安国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迎新街楠苑小区3、4、5号门面都是我的,2013年9月1日我将3号门面出租给一个贞丰人经营地摊火锅,经营了几个月之后就没某某经营了。我们签订了门面租用合同,是在2013年9月1日签订的,该门面租用合同是真实的。

2、法庭对冯丽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租的4号门面是向王安国租的,我租房租了两、三年了。隔壁的3号门面以前是一对40岁左右的夫妻经营地摊火锅,大概经营了一年多。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芝国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五组证据黄永江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某某关联性,且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也没某某提供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或租房合同等证据印证;对第六组证据门面租用合同和王安国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合同上没某某注明租期,也不清楚合同上的签字是否真实,签字的人也没某某捺印。对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的云阳县平安镇联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杨芝国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龚龙云在黔西南州三江口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有二十多天的时间,从该公司离职后,龚龙云又到百宜山庄打工;对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表示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法庭对王安国所作的笔录,原告及被告杨志国均予以认。法庭对冯丽所作的笔录,原告对冯丽陈述中经营地摊火锅的时间不予认可外,对冯丽陈述的其余内容均予以认可,提出经营地摊火锅的时间只有4个月;被告杨志国对冯丽陈述中经营地摊火锅的时间不予认可外,对冯丽陈述的其余内容均予以认可,提出经营时间没某某这么长。

被告张宏勇、张兴华、刘厚艳对原告、被告杨志国提交的证据及法庭对王安国、冯丽所作的询问笔录,以不清楚为由,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黄永江书写的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核实,也没某某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龚龙云与王安国签订门面租用合同和王安国出具的说明,与王安国、冯丽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杨芝国无异议,且与原告及被告杨芝国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芝国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芝国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黔西南州三江口木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工资表,虽系复印件,但原告予以认可,且与原告、被告杨芝国对龚龙云到该公司工作的情况的陈述相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虽然原告以不清楚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原告表示在事故发生前,吴启鼎、龚龙云确实是与杨芝国相识,龚龙云乘坐杨芝国的车辆是事实,故对于张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王安国、冯丽关于龚龙云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迎新街楠苑小区3号门面经营地摊火锅的陈述,与原告所提供的龚龙云与黄安国签订的门面租用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4时45分许,张宏勇驾驶贵EX87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兴飞)沿栖霞路由木贾方向往幸福路方向行驶,行至栖霞路中国石化加油站路口时,与杨芝国驾驶(后载龚龙云)由栖霞路往坪东大道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贵EX68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龚龙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龚龙云被送至黔西南州中医工伤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同月13日死亡,在抢救过程中发生医疗费16258.11元。同月7月21日,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兴)公(司)鉴(法尸)字[2014]1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鉴定,龚龙云在交通事故中头部严重受伤,造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颅脑技能障碍死亡。2014年8月8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宏勇、杨芝国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兴飞、龚龙云无事故责任。后被告杨芝国已赔偿原告57000元(含垫付的医疗费为16258.11元)。被告张宏勇驾驶贵EX87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杨志国的准驾车型未A2,被告张宏勇未取得驾驶证。

另查明,被告杨芝国与死者龚龙云系熟人关系,事故发生当日,杨芝国驾驶贵EX68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龚龙云,送龚龙云去上班。死者龚龙云与原告吴启鼎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三人:吴飞、吴艳、吴豪;死者龚龙云的父母龚昌绪、温传秀尚健在;龚昌绪、温传秀生育子女四人:龚提隆、龚秀龙、龚龙平、龚龙云。2013年9月1日,龚龙云向王安国租赁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迎新街楠苑小区3号门面经营地摊火锅,后将该火锅转让给他人经营;2014年3、4月份,龚龙云在黔西南州三江口木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6月1日至7月11日在兴义百宜山庄工作。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龚龙云死亡,被告杨芝国、张宏勇均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杨芝国、张宏勇的行为,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张宏勇不按规定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不能正常规避事故风险,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上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张宏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芝国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张宏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驾驶摩托车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主要原因;被告杨芝国与被告张宏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依据,被告杨芝国驾驶车辆遇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直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适当提高被告杨芝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而死者龚龙云明乘坐杨芝国的摩托车,杨芝国与龚龙云之间是好意同乘关系,应适当减轻杨芝国的部分责任。被告张宏勇驾驶机动车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宏勇在本案应当承担的责任,因张宏勇是未成年人,各方当事人也没某某提供证据证实其有个人财产可供赔偿,而张宏勇的监护人张兴华、刘厚艳对张洪勇未尽到监管义务,使张洪勇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交强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兴华、刘厚艳存在一定过错,故张兴华、刘厚艳应依法对张洪勇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虽然死者龚龙云是农业户口,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龚龙云与王安国签订的门面租用合同、百宜山庄工资结算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也提供了黔西南州三江口木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且经本院核实,王安国、冯丽均陈述龚龙云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迎新街敬南职工楠苑小区3号门面经营地摊火锅确有其事,王安国也对该门面租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导致龚龙云死亡,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如下:1、事故发生后龚龙云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16258.11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210.67元/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9264.02元(3210.67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计算二十年即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满十八周岁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的被扶养人有5人,5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4740.18元,故扶养费计算如下:按事故发生时的年龄计算,被扶养人吴飞(生于1996年12月19日)年龄为17岁6个月22天,尚需被扶养时间为5个月8天即158天,即为4740.18元/年÷360天×158天×1/5=416.08元;被扶养人吴艳(生于1999年9月27日)年龄为14岁9个月14天,尚需被扶养时间为3年2个月16天即1156天,即为4740.18元/年÷360天×158天×1/5+4740.18元/年÷360天×998天×1/4=3701.29元;被扶养人吴豪(生于2002年4月7日)年龄为12岁3个月4天,尚需扶养时间为5年8个月26天即2066天,即为4740.18元/年÷360天×158天×1/5+4740.18元/年÷360天×998天×1/4+4740.18元/年÷360天×910天÷2(父母平均分担)=9692.35元;被扶养人龚昌绪(生于1949年6月7日)年龄为65岁1个月零4天,尚需扶养时间为14年10个月26天即5366天,即为4740.18元/年÷360天×158天×1/5+4740.18元/年÷360天×998天×1/4+4740.18元/年÷360天×4210天÷4(四个子女平均分担)=17559.73元;被扶养人温传秀(生于1953年6月17日)年龄为61岁24天,尚需扶养时间为18年11个月6天即6816天,即为4740.18元/年÷360天×158天×1/5+4740.18元/年÷360天×998天×1/4+4740.18元/年÷360天×5660天÷4(四个子女平均分担)=22332.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3702.29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因死者家属在处理丧葬事宜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6、运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已经支持了丧葬费,故不能再计算运尸费。7、精神抚慰金,龚龙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上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35565.82元。应由被告张宏勇之父母张兴华、刘厚艳比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22000元。比照交强险赔偿后余下的413565.82元,

因被告杨芝国驾驶车辆遇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直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适当提高被告杨芝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但死者龚龙云与杨芝国之间是好意同乘关系,应适当减轻杨芝国的部分责任,故由杨芝国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44748.04元(413565.82元×35%),扣除已经赔偿的57000元,被告杨芝国还应赔偿原告87748.04元;被告张宏勇之父母张兴华、刘厚艳承担30%的责任即124069.75元(413565.82元×30%)。被告张宏勇之父母张兴华、刘厚艳合计应当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246069.75元(122000元+12406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兴华、刘厚艳赔偿原告龚昌绪、温传秀、吴启鼎、吴飞、吴艳、吴豪因龚龙云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6069.75元。

二、由被告杨芝国赔偿原告龚昌绪、温传秀、吴启鼎、吴飞、吴艳、吴豪因龚龙云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4748.04元,扣除已经赔偿的57000元后,被告杨芝国还应赔偿原告龚昌绪、温传秀、吴启鼎、吴飞、吴艳、吴豪人民币87748.04元。

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原告龚昌绪、温传秀、吴启鼎、吴飞、吴艳、吴豪共同承担400元,被告杨芝国承担403元,被告张兴华、刘厚艳共同承担605元。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邢成进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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