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方跃与吕志云、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6
原告罗方跃。

被告吕志云。

被告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存松,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方跃诉被告吕志云、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兴义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罗方跃,被告吕志云,被告兴义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存松,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方跃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吕志云驾驶的贵E2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威舍镇返回枫塘,同日15时30分许,行驶至鱼古线k2+300米处(属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管辖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等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富源县公安局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志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75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兴义汽车公司垫付,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但原告出院后又另外产生800元医疗费至今未能获赔。2014年9月26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54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800元;

2、误工费15298.12元(84.52元/天×181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

4、护理费6339元(84.52元/天×75天);

5、残疾赔偿金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

6、被扶养人生活费39580.50元(其中罗前明的生活费为4029.15元,罗传江的生活费为11850.45元,罗传省的生活费为23700.90元);

7、交通费500元;

8、鉴定费700元。

前述1-8项共计76335.62元。由于被告吕志云驾驶肇事的贵E2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兴义汽车公司挂靠经营,该车又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吕志云、兴义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335.6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吕志云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吕志云所有的本案肇事贵E2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兴义汽车公司挂靠经营,每月向其按时交纳1800元左右的服务费用,该车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吕志云的意见是: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认可;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故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得到支持;护理费请人民法院核定。

被告兴义汽车公司辩称,被告吕志云驾驶肇事的贵E2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确实在本公司挂靠经营,本公司按月向其收取1800元左右的服务费用,但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吕志云的辩解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吕志云驾驶肇事的贵E2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虽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但本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原告是在乘坐贵E2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时受伤,原告受伤时属于车上人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吕志云驾驶的贵E2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后载原告等八人)行驶至鱼古线k2+3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等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富源县公安局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志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75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兴义汽车公司全额赔付,原告出院后又另外产生了800元的医疗费。2014年9月26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54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腰1椎体轻度骨折致腰部活动部分功能障碍),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罗前明(出生于1940年8月26日)与肖职丽生前(已于2008年10月死亡)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子女,原告与李芬育有罗传江(出生于2000年5月1日)、罗传省(出生于2005年12月12日);被告吕志云所有的本案肇事贵E2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兴义汽车公司挂靠经营,每月向其交纳1800元左右的服务费用。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富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8日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54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富源县公安局作出的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参照该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吕志云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兴义汽车公司自认其与被告吕志云就本案肇事贵E2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兴义汽车公司应与被告吕志云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虽系本案肇事贵E2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但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因其乘坐的贵E2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时受伤,原告受伤时尚属车上人员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期限、护理费标准和交通费的问题。黔西南州中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意见部分已明确“建议罗方跃一年内避免体力活动”,同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腰1椎体轻度骨折致腰部活动部分功能障碍),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8.1条和9.2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综合确定以原告主张的181天作为其误工期限。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因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以及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5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适当,故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共有罗前明、罗传江和罗传省三个被扶养人,其中罗前明的生活费为507.20元(4740.18元/年×6.42年÷6人×10%),罗传江的生活费为971.74元(4740.18元/年×4.1年÷2人×10%),罗传省的生活费为2291.88元(4740.18元/年×9.67年÷2人×10%),以上共计3771元。经核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即4740.18元,故本院综合确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为3771元。

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数额适当,故予确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3771元)并入残疾赔偿金(10868元)项下后,本案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4639元(3771元+10868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800元;

2、误工费15298.12元(84.52元/天×181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

4、护理费5909.25元(78.79元/天×75天);

5、残疾赔偿金14639元;

6、就医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

7、鉴定费700元。

前述1-7项共计40096元,由被告吕志云、兴义汽车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志云、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方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40096元;

二、驳回原告罗方跃对被告吕志云、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罗方跃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罗方跃承担82元,被告吕志云承担100元,被告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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