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富(曾用名罗杰)。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理亚,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本付。
原告罗程、罗富诉被告肖本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罗程、罗富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理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本付经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在贵州民族报A3版上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程、罗富诉称,2011年11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肖本付出资开办昆明某某公司,原告罗程出资120000元,原告罗富出资23000元,被告出资80000元,约定罗程占公司股份43.40%,罗富占公司股份13.30%,被告占公司股份43.40%,法定代表由被告担任,公司事务由被告处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二原告发现被告挪用资金,于是被告提出独自经营公司的意愿,2012年6月1日,在三方一致协商的前提下,自愿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载明:二原告退出昆明某某公司,股份份额按照原出资价格转让给被告,约定分三次退还二原告股份资金还款期限为一年,并自愿按照所欠入股资金每月2%的利息补偿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以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特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罗程股权转让款120000元,并按照每月2%的利息支付至清偿欠款本金之日为止;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罗富股权转让款23000元,并按照每月2%的利息支付至清偿欠款本金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本付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后因双方发生纠纷,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一、罗程与罗杰退出昆明某某公司,肖本付分三次退还二人的入股资金,并自愿按当次所欠入股资金每个月2%利息作为补偿;二、肖本付一年之内三次偿还公司股东罗程入股资金及利息,每四个月一次,每次人民币40000元入股资金及利息;三、肖本付一年之内分三次偿还公司股东罗杰入股资金及利息,每四个月一次,每次人民币7666.60元入股资金及利息;四、如肖本付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偿还罗程及罗杰的入股资金,罗程与罗杰将按相关规定对肖本付提起诉讼,并由肖本付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同日,肖本付向罗程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罗程现金人民币120000元,还款期限一年,分三次还清,第一期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还款40000元,第二期从2012年10日2日至2013年2月2日还款40000元,第三期从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还款40000元整。此后,被告肖本付未按和解协议及欠条所约定的内容向二原告支付款项及利息,故二原告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的罗程、罗富《身份证》、《户口册》、《和解协议书》、《欠条》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肖本付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中载明为退还入股资金,但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系股东身份,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载明了被告肖本付自愿偿还二原告入股资金并自愿以二原告入股资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利息作为补偿。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肖本付支付原告罗程120000元,支付原告罗富2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应以调整,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本付偿还原告罗程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为以120000元的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肖本付偿还原告罗富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为以23000元的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诉讼费5074元(其中公告费600元,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被告肖本付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明快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云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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