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杜方平(曾用名杜方荣) (缺席)。
原告刘帮强诉被告杜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帮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方平经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在《贵州民族报》(刊号:CN52-0004)第2517期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帮强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其借款14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960元(7个月),本息合计15960元,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1960元(按月利率2%,期限7个月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
原告刘帮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
(二)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杜方平的基本身份信息;
(三)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
因被告未出庭质证,经本院释明,原告确保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综合原告所举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杜方平向原告刘帮强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农历2013年9月30日(2013年农历9月无30日,按习惯应解释为月末,即2013年11月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被告杜方平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刘帮强借款14000元,原告刘帮强已将借款14000元交付被告杜方平,被告杜方平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字捺印,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方平负有如期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刘帮强要求被告杜方平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告刘帮强陈述其与被告杜方平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被告杜方平未到庭参与诉讼,且借条原件未对利息做出约定,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杜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帮强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帮强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9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方平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亨芳
审 判 员 胡传刚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文金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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