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敖成勇。
原告熬某某。
原告熬某某法定代理人令狐昌香。
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文武。
委托代理人刘续华,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朝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龙或江,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浪浪,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敖永国、敖成勇,熬某某诉被告赵文武、孙朝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赵文武对原告敖永国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获本院准许,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中止审理,2013年12月17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敖永国,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令狐昌香,及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志,被告赵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续华、被告孙朝相、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浪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永国、敖成勇,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令狐昌香共同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赵文武驾驶贵E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敬南往兴义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许,行驶至606县道4km+90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孙朝相驾驶(后载原告敖永国)的贵ELF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敖永国,被告孙朝相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文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弯道时进行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朝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敖永国无责任。原告敖永国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基底型);2、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并髌骨半脱位;4、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就不同受伤部位进行了三次切开复位手术。2013年3月17日,原告敖永国因无钱继续治疗而被迫出院。出院医嘱:1、严格卧床4月,加强患肢被动屈伸功能锻炼;2、每月返院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3、不适到我科门诊随诊。原告敖永国住院59天共发生医疗费73518.26元,其中:被告赵文武支付28518.26元,被告孙朝相支付10000元,余款35000元系原告敖永国支付。2013年4月17日,原告敖永国返院复片支付医疗费538元;2013年5月9日至15日,原告敖永国行第二次手术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6540.88元。2013年5月9日,原告敖永国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1、敖永国因车祸造成左下肢多处骨折致左髋、膝、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于八级伤残;2、敖永国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敖永国的伤情至今未痊愈,尚需取出行体内固定手术,约需后续治疗费50000元,原告敖永国保留对后续治疗费起诉的权利。原告方因敖永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42078.88元(35000元+538元+6540.88元);
2、受伤至鉴定期间的护理费5994元(54元/天×111天);
3、后期生活护理费117342元(19557元×20年×30%);
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
5、误工费5994元(111天×54元);
6、残疾赔偿金28518元(4753元×20年×30%);
7、鉴定费1300元;
8、交通费3000元;
9、敖成勇生活费1787元;
10、熬某某生活费16579元;
上述1-10项合计224542.88元。被告赵文武驾驶的贵E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车肇事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文武与孙朝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赵文武辩称,原告方所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造成原告敖成勇受伤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属实。请求人民法院追加被告孙朝相驾驶的贵ELFXXX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兴义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无责赔付责任。针对原告方的诉请部分,我已经为原告敖永国垫付了医疗费29369.00元,为孙朝相垫付医疗费2506.74元;原告敖永国提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鉴定意见我有异议,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敖成勇经重新鉴定不构成护理依赖,故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敖永国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出院时医嘱天数为准;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和用途,以及交通费产生的具体时间,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因我已依法为贵EXXXXX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敖永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明知被告孙朝相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仍然乘坐,其过错是明显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孙朝相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属实。我驾驶的贵ELFXXX号二轮摩托车属我所有,我与原告敖永国系亲戚关系,事发当日我系无偿搭载他,其当时明知我系酒驾仍然乘坐,应减轻我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敖永国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属实。被告赵文武驾驶的贵E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因原告敖永国经重新鉴定未达护理依赖,故对其定残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必须以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为前提,而原告敖永国并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其它损失项目及数额请法院依法据实核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敖永国与令狐昌香共同生育有熬某某、敖成勇二子。2013年1月17日,被告赵文武驾驶贵E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敬南往兴义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许,行驶至606县道4km+900m处时,与对向由兴义市往敬南方向由被告孙朝相驾驶的贵ELFXX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敖永国)相挂,造成原告敖永国,被告孙朝相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文武与被告孙朝相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敖永国无责任。原告敖永国受伤后被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基底型);2、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并髌骨半脱位;4、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严格卧床4月……”。原告敖永国住院治疗59天共发生检查费、材料费、医疗费共计74857.26元,其中被告赵文武支付29887.26元,被告孙朝相支付10000元,其余34970元由原告敖永国支付。2013年4月17日,原告敖永国返院复片支付检查费538元;2013年5月9日至15日,原告敖永国行第二次手术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6540.88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敖永国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车祸造成左下肢多处骨折致左髋、膝、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于八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本案在诉讼中,被告赵文武对前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获法院准许,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敖永国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该款由被告赵文武垫付。2013年11月29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敖永国“1、左下肢多发损伤行手术治疗后,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达8级伤残;2、此次损伤后未达护理依赖。”
另查明,被告赵文武就其驾驶的贵E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方及被告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敖永国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原告敖成勇、熬成存、敖成勇户口册、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床鉴字第29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可依该认定作为划分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赵文武、孙朝相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各自对原告方因原告敖永国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文武驾驶的贵EXXXXX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文武与孙朝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敖永国在住院期间至定残前的护理费及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敖永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59天,且出院时医嘱:“严格卧床4月”,故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按111天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定残后护理费的问题,因重新鉴定的程序合法,应予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依据,经重新鉴定原告敖永国不构成护理依赖,故定残后的护理费一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抚养费的问题,虽原告敖永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多发损伤,行手术治疗后,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必然对原告敖永国的劳动能力造成影响,被告赵文武主张原告敖成勇现已成年,不应支持其抚养费,但抚养费的计算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基准点,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敖成勇尚为未成年人,故原告敖成勇、熬某某抚养费一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方因原告敖永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确定如下:
1、医疗费81936.14元(74857.26元+538元+6540.88元);
2、护理费5994元(54元/天×111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
4、误工费5994元(54元/天×111天);
5、残疾赔偿金28518元(4753元/年×20年×30%);
6、鉴定费2600元(1300元+1300元);
7、交通费700元(酌情考虑);
8、敖成勇生活费538.44元(3901.71元/年×0.92年×30%
÷2人);
9、熬某某生活费5033.20元(3901.71元/年×8.6年×30%
÷2人);
前述1-9项共计133263.7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敖成勇生活费、熬某某生活费共计56777.64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76486.14元(133263.78元-56777.64元),由被告赵文武、孙朝相各承担50%即38243.07元(76486.14元×50%),扣减被告赵文武已为原告敖永国垫付的31187.26元(医疗费29887.26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赵文武还应补付原告方7055.81元;因被告孙朝相与原告敖永国系好意同乘关系,且原告敖永国明知被告孙朝相醉酒后驾车仍然乘坐,自身缺乏安全意识,故酌情由被告孙朝相承担60%,即22945.84元(38243.07元×60%),扣减被告孙朝相已为原告敖永国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朝相还应补付原告方12945.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敖永国、敖成勇、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敖成勇生活费、熬某某生活费共计56777.64元;
二、由被告赵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敖永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055.81元;
三、由被告孙朝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敖永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2945.84元;
四、驳回原告敖永国、敖成勇、熬某某对被告赵文武、孙朝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原告敖永国、敖成勇,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令狐昌香共同承担35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56元,被告赵文武承担150元,被告孙朝相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文 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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