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奎祥,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科毕。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立卡,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智勇,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卢生怡诉被告周科毕、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卢生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奎祥、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科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生怡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周科毕无证驾驶贵E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捧乍镇往七舍镇方向行驶,同日15时5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七舍镇街上(小地名:老牛马市)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苟光琴)相撞,造成原告、苟光琴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科毕和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苟光琴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17224元。2013年11月6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此外,被告周科毕驾驶肇事的贵E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天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17224元;
2、误工费2776元(86.75元/天×32天);
3、护理费954.25元(86.75元/天×1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
5、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
6、残疾赔偿金28518元(4753元/年×20年×30%);
7、交通费200元;
8、鉴定费700元;
9、误工费和住宿费1000元(原告方家属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前述1-10项共计56867.25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仅被告周科毕向原告赔付了9000元,其余损失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867.25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1、被告周科毕驾驶肇事的贵E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但基于本案的特殊性,即被告周科毕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以其实际住院治疗的11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照84.5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77.30元/天计算;营养费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特别说明,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须有正式票据,否则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原告方家属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费和误工费1000元不属于本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发表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的数额均无异议,但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周科毕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周科毕无证驾驶贵E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捧乍镇往七舍镇方向行驶,同日15时5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七舍镇街上(小地名:老牛马市)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苟光琴)相撞,造成原告、苟光琴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科毕和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苟光琴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17224元。2013年11月6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脾切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科毕已向原告赔付9000元,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周科毕系贵E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3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2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科毕已就贵E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被告周科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照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综合考量全案后,本院确定由被告周科毕承担50℅的民事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周科毕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已实际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的问题。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年满18周岁,属于劳动群体,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本案中不论按照何种法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86.75元/天)均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故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84.50元/天进行计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脾切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8.3.2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32天作为误工期限。
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的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无主治医师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伤情治疗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
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误工费1000元以及交通费200元的问题。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2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故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误工费1000元实际上是指原告的家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但误工费一般来说仅指向受害人本人,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可以支持其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合理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其家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诉请于法无据;至于住宿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此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脾切除),但伤残等级较低,并不足以认定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且虑及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这一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数额均不持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数额适当,故予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7224元;
2、误工费2776元(86.75元/天×32天);
3、护理费866.69元(78.79元/天×1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
5、残疾赔偿金28518元(4753元/年×20年×30℅);
6、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
7、鉴定费700元。
前述1-7项共计50614.69元。由于原告卢生怡与本院审理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1348号案件中的原告苟光琴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10000元由被侵权人卢生怡和苟光琴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经折算后,原告卢生怡可获赔的医疗费数额为9600元(10000元×96℅);进而,本院确定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卢生怡赔偿医疗费9600元、误工费2776元、护理费866.69元、残疾赔偿金2851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2660.69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7954元(50614.69元-42660.69元),由被告周科毕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3977元(7954元×50℅),经冲抵被告周科毕已向原告赔付的9000元后,被告周科毕尚超出支付原告5023元(9000元-3977元),该款可由被告周科毕自行向原告主张返还,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生怡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42660.69元;
二、被告周科毕赔偿原告卢生怡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77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卢生怡对被告周科毕、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周科毕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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