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严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理亚,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和平。
被告杨家一。
被告兴义市金凯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兴义市鑫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源贷款公司)诉被告王和平、杨家一、兴义市金凯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凯煤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理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和平、金凯煤炭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杨家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利源贷款公司诉称,被告王和平因缺乏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至2012年6月19日,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70%,并有权收取复利,按日收取0.5%的违约金,被告杨家一、金凯煤矿公司为被告王和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后,原告当即将王和平所借款项交付完毕。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后就再未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5月8日,被告王和平向原告提供书面承诺,保证在2014年5月20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现该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然未兑现其承诺。故起诉请求:1.判令由被告王和平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2.5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家一、金凯煤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 日,被告王和平作为借款人、金凯煤炭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鑫利源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和平向原告鑫利源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作流动资金,期限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上浮70%计算逾期利息,并有权收取复利,按日收取0.5%的违约金。并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杨家一还为王和平的前述借款签订了一份《保证函》,载明自愿为该笔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鑫利源贷款公司如约向被告王和平交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和平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但支付利息至2013 年3 月20 日。2014年5月8日,被告王和平向原告签订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5月20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鑫利源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和平、金凯煤炭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王和平应按约还款,但王和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但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未再付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对原告要求王和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逾期利率2.55%支付,但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家一是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订《保证函》,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鑫利源贷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杨家一承担保证责任,杨家一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家一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凯煤炭公司是直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应按该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二年,原告以诉讼方式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内要求金凯煤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凯煤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和平偿还原告兴义市鑫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兴义市金凯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和平追偿。
三、驳回原告兴义市鑫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1492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3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和平、兴义市金凯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明快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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