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段兴兰,系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泽成。
原告代远红诉被告罗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远红及委托代理人段兴兰,被告罗泽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远红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罗泽成出具借条向原告代远红借取现金人民币500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约定月息1.5%,借期不定,直到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借款后不久,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逮捕关押,后被判刑劳改,所欠原告借款至今本息分文未还。鉴于被告现判刑劳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项的规定,此案应当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泽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540000元,合计人民币10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泽成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均属实,我借钱是用于兴义市北京路口房地产开发,并且准备在房屋修好后,用门面来抵偿该债务。我同意清偿这笔借款本息,但是我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来偿还。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和对利息的约定无争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被告罗泽成以开发房地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代远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9月24日,因被告触犯刑法被判处刑罚,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罗泽成于1998年6月10日与陈厉芬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借条》、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市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晴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998)晴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罗泽成向原告代远红借款500000元人民币,被告罗泽成写有《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从2008年8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泽成偿还原告代远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08年8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罗泽成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查仕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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