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菊、许起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6
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福斌,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菊(未到庭)。

被告许起松(未到庭)。

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王菊、许起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潘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菊、许起松经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在《贵州民族报》(刊号:CN52-0004)第2569期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菊、许起松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城南支行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批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了兴义合银城南借字2010073002号《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贷款本金12万元,月利率8.1‰,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9日,违约利息16.2‰,逾期月利息按12.15‰。被告方以位于兴义市的XX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下属城南支行取得市房兴他字第201000372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下属城南支行于2010年8月3日发放贷款12万元给原告。现该笔贷款已超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解决。

被告王菊、许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菊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城南支行申请贷款。2010年7月30日,被告王菊与原告签订兴义合银城南借字第2010073002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20000元,月利率8.1‰,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9日,违约利息16.2‰,逾期月利息按12.15‰,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息;被告许起松与原告签订兴农合银城南保字第2010073002号《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被告王菊、许起松与原告签订兴义合银城南借字第2010073002号《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位于兴义市的XXX号房产(兴房权证监证字XXX号)对该笔债务作抵押担保,担保期限2年。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下属城南支行取得市房兴他字第201000372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0年8月3日原告下属城南支行向被告王菊发放贷款12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在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中心公证处就“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进行公证。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菊未依约还款。2012年8月8日原告下属城南支行向被告王菊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相关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具有强执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银行系统本息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由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中心公证处依法作出公证,可确保其真实性。被告王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王菊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许起松在《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现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许起松对此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作为王菊配偶,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该笔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且作为夫妻共同居住房屋的装修之用,贷款过程中许起松也积极参与了贷款的保证及抵押程序,其对王菊的贷款行为是知情并认可的,故此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菊、许起松应按约定共同履行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即偿还原告:一、借款本金120000元;二、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自2010年8月3日至2012年7月29日按月利率8.1‰计算的借款利息23522.40元;三、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4日按月利率12.15‰计算的逾期利息32005.26元;四、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自2010年8月3日至2014年7月24日按月利率12.15‰计算的复息11229.78元。五、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息。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位于贵州省兴义市的XXX房屋(兴房权证监证字XXX号)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抵押期限2年。现虽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法律的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享有该房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菊、许起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7月24日止本息合计186757.44元以及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月利率12.15‰从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复利;

二、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王菊、许起松所有的位于兴义市XXX号房产(兴房权证监证字XXX号)优先受偿。

诉讼费463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03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菊、许起松共同负担。

前述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亨芳

审 判 员  胡传刚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家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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