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韦某某,女(缺席)。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依法在《贵州民族报》第2553期A2版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2月26日生育女孩苏某乙,2007年7月3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重任,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于2010年2月外出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苏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500元至成年,苏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针对本案起诉的事实,原告苏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苏某某及苏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新建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韦某某2010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质证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经合议庭审核,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2月26日生育女儿苏某乙,并于2007年7月3日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韦某某于2010年2月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苏某乙,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且被告韦某某于2010年2月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苏某乙抚养的问题,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且婚生女苏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女儿苏某乙较为适宜,对此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苏某乙成年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苏某乙由原告苏某某抚养成年,被告韦某某享有探视权。
诉讼费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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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郎太平
代理审判员 杨 飞
人民陪审员 唐贤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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