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金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范朝俊、冯权敏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6
原告兴义市金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京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范朝俊。

被告冯权敏,系被告范朝俊之妻。

原告兴义市金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惠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金惠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朝俊、冯权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终结。

原告金惠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夫妇于2013年6月24日、7月29日、9月11日、9月30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畜牧养殖,并与金惠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6‰,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其中2013年9月11日借款二被告用坐落于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二被告借款后,对2013年6月24日借款付息至2013年11月23日,截止2014年9月底共欠息13860元;对2013年7月29日借款付息至2013年11月28日,截止2014年9月底共欠息41580元;对2013年9月11日借款付息至2013年11月10日,截至2014年9月底共欠息69300元;对2013年9月30日借款付息至2013年11月29日,截止2014年9月底共欠息13860元。之后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就未再还本付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38600元;二、要求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共同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07900元;三、要求被告范朝俊、冯权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范朝俊、冯权敏未作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分四次向原告金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为2013年6月24日所签订的编号为(*兴*)金惠(2013)年贷字XXX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6‰,逾期后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二被告按约还息至2013年11月23日止,尚欠一个月利息未支付,即100000元×12.6‰/月×1个月=1260元,合同逾期后也未再还本付息;第二份合同为2013年7月29日所签订的编号为(*兴*)金惠(2013)年贷字XXX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6‰,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二被告按约还息至2013年11月28日止,尚欠两个月利息未支付,即300000元×12.6‰/月×2个月=7560元,合同逾期后也未再还本付息;第三份合同为2013年9月11日所签订的编号:(*兴*)金惠(2013)年贷字187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6‰,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二被告还息至2013年11月10日止,尚欠四个月利息未支付,即500000元×12.6‰/月×4个月=25200元,逾期后也未再还本付息;第四份合同为2013年9月30日所签订编号:(*兴*)金惠(2013)年贷字220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6‰,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二被告还息至2013年11月29日止,尚欠四个月利息未支付,即100000元×12.6‰/月×4个月=5040元,逾期后也未再还本付息。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尚欠原告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为39060元。因二被告就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范朝俊《居民身份证》、冯权敏《居民身份证》、范朝俊、冯权敏夫妇《结婚证》、四份《借款合同》、《欠息明细表》在卷佐证。被告范朝俊、冯权敏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均约定为月利率为12.6‰,该约定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二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为39060元。对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罚息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违约情况所约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对合同到期后,逾期部分利息的计算方法明显过高,对超出3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月利率1.638%(12.6‰×30%+12.6‰=1.638%)支付原告合同逾期后的利息(即第一份合同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38%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第二份合同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38%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第三份合同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38%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第四份合同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38%从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偿还原告兴义市金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906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1039060元,并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分别为:从2013年12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1日起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2014年3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上述四笔借款,均按月利率1.638%计算到清偿完毕止)。

诉讼费19618元,由被告范朝俊、冯权敏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明快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云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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