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华荣。
原告欧梅。
原告黄某某。
法定代理人欧梅,系原告黄某某之母。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庆春,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义。
被告兴义市宏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飞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兴开,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负责人张隆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徐文付。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孝菊,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荣才、胡华荣、欧梅、黄某某诉被告吴义、兴义市宏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以及第三人徐文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欧梅,原告黄荣才、胡华荣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庆春,被告吴义,被告宏瑞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兴开,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荣才、胡华荣和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欧梅共同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吴义饮酒后无证驾驶被告宏瑞汽车公司所有的贵EZXXX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文化路往“蓝天花园小区”方向行驶,同日23时40分许,行驶至文化路“康馨苑小区”门前时,将道路上的行人黄跃华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随即黄跃华又被第三人徐文付驾驶的贵EAXXXX号小型越野车再次撞击,第三人徐文付肇事后亦驾车逃离现场,造成黄跃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义和第三人徐文付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跃华无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吴义驾驶的贵EZXXXX号小型轿车和第三人徐文付驾驶的贵EAXXXX号小型越野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宏瑞汽车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贵EZ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被告吴义无有效驾驶证照而仍放纵其驾驶肇事,加之被告吴义又系被告宏瑞汽车公司的员工,故被告宏瑞汽车公司应与被告吴义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其近亲属黄跃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死亡赔偿金413341元(20667.07元/年×20年);
2、丧葬费19264元;
3、黄荣才和胡华荣的生活费53722元(4740.18元/年×34年÷3人);
4、黄某某的生活费109622元(13702.87元/年×16年÷2人);
5、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前述1-6项共计650949元。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2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30949元,被告吴义、宏瑞汽车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165474元(已扣减被告吴义向原告赔付的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徐文付已积极向原告赔偿了270000元,徐文付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仅为便利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原告不要求第三人徐文付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吴义仅向原告赔付50000元后就拒绝履行赔付义务,其余被告更未向原告履行过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20000元;2、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吴义、宏瑞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黄跃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474元;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义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黄跃华当场死亡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但吴义与被告宏瑞汽车公司之间形成合作销售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为吴义与被告宏瑞汽车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宏瑞汽车公司也未向吴义发放固定工资,仅口头约定吴义帮助被告宏瑞汽车公司寻找客户购买汽车,每成功销售一辆,则吴义获取该车纯利润的30%作为报酬;同时为便利业务开展,被告宏瑞汽车公司经常将其所有的轿车提供给吴义使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吴义已尽最大努力向原告赔付了50000元,目前已无赔偿能力,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宏瑞汽车公司辩称,1、被告吴义驾驶肇事的贵EZXXXX号小型轿车确系本公司所有,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2、被告吴义并非本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形成合作销售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也未介于被告吴义履行工作任务的期间内,加之被告吴义系饮酒后自行驾车肇事,与本公司无关,故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看,被告吴义与第三人徐文付对于黄跃华的死亡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已自行放弃向第三人徐文付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应自行承担。3、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数额偏高,且其中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对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故原告的此项诉请属于重复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计算年限错误以致结果有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法有据,予以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辩称,1、被告吴义驾驶的贵EZXXXX号小型轿车和第三人徐文付驾驶的贵EAXXXX号小型越野车确实均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被告吴义属于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如果法院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有权向被告吴义进行追偿;同时被告吴义和第三人徐文付均存在肇事逃逸行为,故本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数额偏高,其中的误工费应按照3天计算(人数比照3人确定),交通费请人民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况且被告吴义和第三人徐文付均存在肇事逃逸行为,故本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错误,对此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法有据,予以认可。
第三人徐文付述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黄跃华当场死亡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文付已积极赔偿原告270000元,取得了原告的谅解,原告也主动要求放弃对徐文付主张权利,故徐文付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梅与黄跃华生前育有原告黄某某,原告黄某某的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黄荣才和原告胡华荣共育有包括黄跃华在内的三个子女,黄跃华生前的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吴义饮酒后无证驾驶被告宏瑞汽车公司所有的贵EZXXX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文化路往“蓝天花园小区”方向行驶,同日23时40分许,行驶至文化路“康馨苑小区”门前时,将道路上的行人黄跃华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随即黄跃华又被第三人徐文付驾驶的贵EAXXXX号小型越野车再次撞击,第三人徐文付肇事后亦驾车逃离现场,最终造成黄跃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吴义和徐文付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共同造成行人黄跃华死亡,且作用力相当”,同时认定被告吴义和第三人徐文付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跃华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义已向原告赔付50000元,第三人徐文付向原告赔付了270000元,其余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吴义与被告宏瑞汽车公司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吴义驾驶的贵EZXXXX号小型轿车和第三人徐文付驾驶的贵EAXXXX号小型越野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宏瑞汽车公司和第三人徐文付已分别就其所有的贵EZXXXX号小型轿车和EAXXXX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被告吴义和第三人徐文付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220000元(本案无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赔偿项)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被告吴义系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就贵EZXXXX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已实际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由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前述事故责任认定已明确 “吴义和徐文付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共同造成行人黄跃华死亡,且作用力相当”,原告也已自愿放弃对第三人徐文付主张权利,故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吴义向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此外,在被告吴义与被告宏瑞汽车公司所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中,被告宏瑞汽车公司作为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居间人即被告吴义无驾驶资格,但仍选择将其所有的贵EZXXXX号小型轿车交给被告吴义使用以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宏瑞汽车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对于被告吴义应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被告宏瑞汽车公司须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扶养人共有黄荣才、胡华荣和黄某某三人,其中黄荣才的生活费为22247.24元(4740.18元/年×14.08年÷3人),胡华荣的生活费为28441.08元(4740.18元/年×18年÷3人),黄某某的生活费为105032.49元(13702.87元/年×15.33年÷2人),以上共计155721元。考虑到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既存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也存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这一事实,结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本院综合确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3702.87元;经核算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出前述法定限额,进而本院确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55721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并非包含关系,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其近亲属黄跃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本院作适当调减。
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综合全案后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3341元)和丧葬费(19264元)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数额适当,故作确认;同时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155721元)并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不再单列。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近亲属黄跃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569062元;
2、丧葬费19264元;
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酌情确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4项共计621326元。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01326元(621326元-220000元),由被告吴义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200663元(401326元×50%);对于被告吴义应向原告承担的前述200663元,被告宏瑞汽车公司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100331.50元(200663元×50%),被告吴义须自行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即100331.50元(200663元-100331.50元),再扣减被告吴义已向原告赔付的50000元后,被告吴义还须向原告赔偿50331.50元(100331.50元-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荣才、胡华荣、黄某某、欧梅因其近亲属黄跃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220000元;
二、被告吴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荣才、胡华荣、黄某某、欧梅因其近亲属黄跃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50331.50元;
三、被告兴义市宏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荣才、胡华荣、黄某某、欧梅因其近亲属黄跃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100331.50元;
四、驳回原告黄荣才、胡华荣和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欧梅对被告吴义、兴义市宏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被告吴义承担614元,被告兴义市宏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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