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国森。
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秦远翠,女。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勇,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显书。
第三人徐世云。
原告徐颖、徐国森诉被告徐显书及第三人徐世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太平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秦远翠及委托代理人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显书及其第三人徐世云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颖、徐国森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二原告之父徐显国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08年7月2日,二原告父母离婚,离婚后,二原告随父亲生活。2014年1月22日,黄某某驾驶贵A7XXXX号小型汽车与徐显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显国死亡。2014年2月14日,经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显国无责任。2014年5月29日,在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由黄某某赔偿因徐显国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585323.2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374010.2元;2、丧葬费21366元;3、原告徐颖的抚养费18878.55元;4、原告徐国森的抚养费75514.2元;5、第三人徐世云的赡养费31464.25元;6、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949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600元。由于,被告系二原告的伯父,又在保险公司工作,因此处理徐显国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均由被告进行处理,在此,原告一家深表感谢,但是,赔偿款赔偿到位被告领取后,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将属于二原告的部分支付给二原告,二原告之母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第三人自己有退休工资,而二原告每月在学习、生活上都要大笔支出。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因为父亲徐显国死亡获得的经济赔偿属于二原告的部分,依法应该由被告归还二原告,被告没有合法理由进行“保管”。为此,要求被告将属于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款项共计428403.95元归还给二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我弟徐显国于2014年1月22日22时30分左右因交通事故死亡,遗下两个未成年子女徐颖(15岁)、徐国森(6岁),因徐显国离婚多年、父亲又已75岁高龄,所以弟弟徐显国的丧葬事宜全部由我和姐姐徐显珍垫资处理,事故索赔事宜由我协调处理,父亲徐世云及徐颖、徐国森出具有授权委托书。(2)2014年5月29日交通事故赔偿款处理完后,我与姐姐召集父亲、秦远翠及其委托律师、徐颖、堂兄弟徐显政、徐显忠、徐显学、徐显志、徐显合等人共同协商赔偿金的管理问题,一致同意由我代管到侄女徐颖十八岁时由侄女全权管理,因两个子女都随祖父一起居住和生活,每月如数支付人民币2000元给祖父作为生活费用。(3)诉状中称“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将属于二原告的部份支付给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考虑到祖父年事已高、两个子女都在成长,怕有考虑不周的时候、特别是侄女徐颖已十六岁,通过权衡我于2014年7月4日通过银行将50000元转给二原告的母亲秦远翠,作为侄女和侄子的教育及补充生活费用。(4)诉状中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我弟弟死亡赔偿金中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已由秦远翠及其律师、父亲徐世云共同协定、由祖父继承2万元、两个子女各继承1.5万元,这已是所有亲属所知的事实。(二)、对秦远翠作为子女“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有异议。(1)秦远翠于1998年1月22日与我弟弟结婚,但婚后秦远翠品行不正,2006年9月12日与我弟弟离婚,留下6岁的徐颖由我弟弟及父母抚养。由于秦远翠无生活来源、自己的父母兄妹又不理睬,于2007年1月22日又与我弟徐显国复婚,复婚后不思悔改于2008年7月2日又离婚,留下9个月的儿子徐国森由我弟弟及父母抚养。因我弟弟从事修理早出晚归,实际两个侄女、侄子一直由祖父母监护抚养,是两个侄女、侄子的实际监护人。(2)秦远翠与我弟弟两次婚姻所生的两个子女、秦远翠从未尽到过做母亲的抚养责任、从未支付过两子女的任何费用。秦远翠的行为实际上已经自愿放弃了对两个子女的监护权,且秦远翠无固定住所、无固定经济来源不适合作为子女的监护抚养人。(3)居于上述事实,秦远翠监护子女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经过侄子女亲属商议,待侄女徐颖年满十八岁由徐颖申请对侄儿徐国森行使监护权,由徐颖监管我弟弟的全部赔偿金(祖父的部份除外),祖父因年龄关系所继承的部分继续由我监管以备不时之需。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世云述称,对徐显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在赔偿款的分割问题及该款的保管权上,我不希望家庭内发生矛盾,该款应由二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分割,被告徐显书无权保管和分割,该钱不能由一个人保管,应由一人保管存折,另一个人保管密码。
当事人争议焦点:被告徐显书是否应返还原告徐颖、徐国森应享有赔偿金,金额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显书系原告徐颖、徐国森之伯父,第三人徐世云系原告徐颖、徐国森之祖父,被告徐显书之父亲。2014年1月22日黄某某驾驶的贵A7XXXX号小型轿车与二原告之父徐显国(即第三人徐世云之子)驾驶的贵EDU13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徐显国当场死亡。2014年2月14日,经兴义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显国无责任。2014年5月29日,在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下,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秦远翠、第三人徐世云与黄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作出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14)兴交民调字第153号调解协议书,即由黄某某赔偿徐显国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各种费用合计585323.2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2、丧葬费21366元;3、原告徐颖的抚养费18878.55元;4、原告徐国森的抚养费75514.20元;5、第三人徐世云的赡养费31464.25元;6、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949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600元。而该赔偿款585323.20元由被告徐显书保管。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对该赔偿款因支出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中二原告应享有的赔偿金保管事宜发生争议,且达不成一致意见。因此,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外,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徐显国死亡所得赔偿款对支出相关费用以及剩余部分中二原告和第三人应享有的份额进行确认和调解,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经过结算、协商已自愿达成如下确认协议:一、徐显国死亡所得赔偿总金额585323.2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因安葬徐显国和支付其他的费用等用去共计168647元,现余额416676.20元;二、徐显国死亡所得赔偿金的余额416676.20元,现保存在被告徐显书处;三、对徐显国死亡所得赔偿金余额416676.20元, (1)原告徐颖享有114151.58元(含抚养费18878.55元以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原告徐国森应享有170787.23元(含抚养费75514.20元以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第三人徐世云享有131737.39元(含扶养费31464.25元以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但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对二原告应享有的赔偿金保管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秦远翠与徐显国1995年11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1998年9月5日生育徐颖,2007年8月26日生育徐国森。2008年7月2日秦远翠与徐显国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二原告徐颖、徐国森由徐显国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第三人陈述及二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派出所证明、《离婚协议书》、兴义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桔山街道办事处碧云社区村委会的证明、徐世云、徐颖、徐国森户口薄与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确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在本案中,二原告的父亲徐显国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的监护权理应属于其法定代理人秦远翠,秦远翠应承担监护责任,并可以代理二原告进行相应民事活动。同时,被告徐显书未将二原告享有赔偿金的份额归还二原告,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主张的徐颖应得赔偿金114151.58元和徐国森应得赔偿金170787.23元合计284938.81元,要求被告徐显书归还,其起诉有理,证据充分,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徐显书辩称“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秦远翠从未尽到过做母亲的抚养责任、从未支付过两子女的任何费用,秦远翠的行为实际上已经自愿放弃了对两个子女的监护权,且无固定住所、无固定经济来源不适合作为子女的监护抚养人,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显书归还原告徐颖因徐显国死亡应享有的赔偿金114151.58元;
二、由被告徐显书归还原告徐国森因徐显国死亡应享有的赔偿金170787.23元;
三、驳回原告徐颖、徐国森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6元,减半收取3868元,由原告徐颖、徐国森的法定代理人秦远翠承担985元,由被告徐显书承担2787元。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动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郎太平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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