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杨正恒。
原告(反诉被告)范兴菊。
原告(反诉被告)杨雪麟。
四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大国,兴义市鲁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谢林安。
委托代理人余洪兵,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覃太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廖兴香、杨雪麟、杨正恒、范兴菊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谢林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廖兴香、杨雪麟、杨正恒、范兴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大国,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谢林安的委托代理人余洪兵,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映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廖兴香、杨雪麟、杨正恒、范兴菊共同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谢林安驾驶贵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客运西站往坝佑方向行驶,同日16时40分,行驶至606县道2KM+300M(炸药厂路段)时,与对向由杨志清驾驶的贵EX5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杨志清当场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林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谢林安驾驶肇事的贵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因其近亲属杨志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死亡赔偿金413340元(20667元/年×20年);
2、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70923元;
3、车辆修理费19800元;
4、杨正恒和范兴菊的生活费23980元(14年×13702.87元/年÷8人);
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前述1-5项共计608043元。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11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96043元,再由二被告连带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198417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仅被告谢林安向原告赔付了632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能获赔。为维护本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杨志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417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谢林安辩称,谢林安驾驶肇事的贵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谢林安仅承担30%的民事责任),但应当扣除谢林安已向原告赔付的63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谢林安的意见是: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70923元这一数额总体偏高,对此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核减;车辆修理费认可;杨正恒和范兴菊的户口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其生活费标准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作适当调减;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予以认可。
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谢林安驾驶肇事的贵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虽有修理费发票(19800元)和车辆修理清单,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对该车的修理费进行了定损,故应以本公司的定损额(5720元)作为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谢林安的辩解意见相同。
反诉原告谢林安反诉称,反诉被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造成杨志清当场死亡的情况属实,但谢林安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谢林安为此先后支出拖车费、停车费和车辆修理费共计23725元。由于杨志清驾驶肇事的贵EX5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在扣除谢林安可自行向该公司索赔的2000元后,谢林安尚有21725元财产损失,反诉被告作为杨志清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向谢林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207.50元(21725元×70%)。此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谢林安已向本诉原告赔付了63200元,该款应在全案结算后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谢林安。
反诉被告廖兴香、杨雪麟、杨正恒、范兴菊共同辩称,谢林安虽主张其财产损失费为15207.50元,但并没有提供拖车费票据、车辆修理清单等其他关联证据证实,况且杨志清生前并没有留下遗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判决驳回谢林安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本诉被告谢林安驾驶其所有的贵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客运西站往坝佑方向行驶,同日16时40分,行驶至606县道2KM+300M(炸药厂路段)时,与对向由本诉原告的近亲属杨志清驾驶的贵EX5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杨志清当场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林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诉被告谢林安已向本诉原告赔付了63200元。
另查明,本诉原告杨正恒、范兴菊的户口虽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长期在兴义市城镇规划范围内定居,双方共育有包括杨志清在内的八个子女;本诉被告谢林安驾驶肇事的贵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本诉原告的户口册,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公安局七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保险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本诉被告谢林安已就贵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本诉被告谢林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本诉原告先行赔偿。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照该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本院确定由本诉被告谢林安承担30%的民事责任,余下损失由本诉原告自行承担;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本诉被告谢林安应向本诉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本诉原告替代赔偿。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规定,本诉原告廖兴香、杨雪麟、杨正恒、范兴菊就其近亲属杨志清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可能获赔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并非遗产范畴,加之本诉被告谢林安也未举证证明杨志清生前的遗产情况,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诉被告谢林安要求本诉原告廖兴香、杨雪麟、杨正恒、范兴菊在其提出的反诉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和功能,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既不能以扶养人的居民身份作为单一标准,也不能以被扶养人的居民身份作为单一标准,应当将两种标准结合起来并重点考察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本案中杨正恒和范兴菊的户口虽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从兴义市瑞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和新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兴义市公安局七舍派出所和七舍镇侠家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看,结合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杨正恒和范兴菊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在城镇,故其生活费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本院审查,本诉原告杨正恒和范兴菊主张的生活费数额适当,故予支持。
关于车辆修理费的问题。因本诉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就贵EX5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产生的修理费数额争议较大,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遂于2014年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损失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贵EX5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项目以及修理费用”作司法鉴定。但由于贵EX5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受损部位本诉原告已自行修复完毕,鉴定机构无法对前述申请事项作司法鉴定,故本院参照本诉原告提交的贵EX5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以及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提交的车辆定损单并综合考量全案后,酌情确定贵EX5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所产生修理费为10000元。
关于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丧葬费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为21366.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综合考量全案后酌情确定为3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本诉原告因其近亲属杨志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这必然会造成本诉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本诉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且虑及杨志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综合全案后酌情确定为10000元。
此外,本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3340元)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数额适当,故作确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23980元)并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不再单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2398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437320元(413340元+2398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本诉原告因其近亲属杨志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437320元;
2、丧葬费21366.50元;
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酌情确定);
4、贵EX5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修理费10000元(酌情确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前述1-5项共计481686.50元。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诉原告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69686.50元(481686.50元-112000元),由本诉被告谢林安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10906元(369686.50元×30%),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替代本诉被告谢林安向本诉原告赔偿,再扣减本诉被告谢林安已向本诉原告垫付的63200元后,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159706元(112000元+110906元-63200元)。由于本案中本诉被告谢林安已提起反诉,且为便于保险理赔和减少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成本,故对于前述本诉被告谢林安已向本诉原告垫付的63200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应赔偿本诉原告的保险赔款中相应扣减后替代本诉原告返还给本诉被告谢林安的处理方案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超越当事人的请求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廖兴香、杨正恒、范兴菊、杨雪麟因其近亲属杨志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贵EX5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15970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谢林安632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廖兴香、杨正恒、范兴菊、杨雪麟对被告(反诉原告)谢林安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谢林安对原告(反诉被告)廖兴香、杨正恒、范兴菊、杨雪麟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共计12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廖兴香、杨正恒、范兴菊、杨雪麟共同承担323元,被告(反诉原告)谢林安承担292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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