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维英与周利富、陈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5
原告宋维英。

被告周利富,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

被告陈友香,(系被告周利富之妻,经公告传唤未到庭)。

原告宋维英诉被告周利富、陈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利富、陈友香经本院2014年6月20日在《贵州民族报》第A3版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利富及陈友香夫妇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1张)。借条系被告周利富所写,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尚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借款,每次二被告都是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就是无还款之诚意,最后一次去找二被告催要时,发现二被告已卖房离开,直到现在均未联系上二被告,所以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致求得国家法律保护。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共8个月3%)7200元,共计372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利富、陈友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宋维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利富、陈友香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笔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不知去向,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周利富、陈友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经合议庭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7日被告周利富、陈友香夫妇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宋维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利富、陈友香催要借款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周利富、陈友香向原告宋维英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一张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清偿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宋维英起诉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利富、陈友香共同清偿原告宋维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

诉讼费1330元(含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利富、陈友香共同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郎太平

审 判 员  查仕伟

人民陪审员  唐贤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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