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5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付孝菊,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志、付孝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经媒人邓某介绍与被告王某乙认识,2014年1月8日介绍人邓某和原告一同去被告王某乙家,与王某乙父亲王某甲协商结婚一事,王某乙之父王某甲与我约定,2014年1月8叫原告准备结婚彩礼钱60000元,在订婚时原告通过媒人邓某转交的彩礼钱18000元,而后在去被告家送庚书时又给付彩礼钱48000元,其中的6000元为送庚钱和三金、衣服的费用。被告王某乙与原告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68天,被告王某乙便外出,不知去向。事后,原告多次向其亲友询问被告王某乙下落,同时原告也一直拨打被告王某乙电话,但都无法知道被告王某乙去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钱66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王某乙嫁过去原告家后外出,现在人不知去向,原告应该把王某乙找回来后再处理。另外原告所给付的彩礼钱是60000元。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某甲向被告被告给付的彩礼金额是多少;2、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是否应当返还,返还多少。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陈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户口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的关系;

第二组证据农村信用合作社下五屯支行储蓄利息清单及取款凭证、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彩礼钱的来源;

第三组证据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农历2月13日举行婚礼;

第四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5月19日离开原告,原告于5月21日向公安关机报警;

被告王某甲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真实性认可,第二组证据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陪嫁物品清单,拟证明为筹备王某乙婚礼陪嫁至原告家的物品及金额。

原告陈某甲质证:对于陪嫁物品清单上所列物品认可,但对金额不认可。

被告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原告向本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甲乙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通过张某给付被告王某甲彩礼款42000元,原告陈某甲给付给王某乙2000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陈某甲再次给付王某乙的4000元。

原告陈某甲质证:对证人陈某甲乙的证言真实性认可。

被告王某甲质证:证人陈某甲乙与原告有血缘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王某甲所列举的陪嫁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作出兴价鉴字【2014】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物品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正常中准市场价格为25260元。

原告陈某甲质证:真实性认可,但是其中雅马哈摩托车的鉴定价格高了,当时买车的时候是5500元,现在鉴定价格偏高。家具价格实际也是9990元,鉴定价格也偏高。

被告王某甲质证:对于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于陪嫁物品所作价格鉴定低了,实际花费是38000元。

被告王某乙未对原告陈某甲及被告王某甲所提交的证据、证人陈某甲乙的证言、兴价鉴字【2014】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人陈某甲乙的证言、兴价鉴字【2014】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一、三、四组证据经被告王某甲质证后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经被告王某甲质证表示不认可,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甲认可收到原告通过张某、邓某给付的彩礼款60000元,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与客观性,被告王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陪嫁物品清单,经原告质证认为陪嫁物品清单所列举的物品无异,但对于物品价值存有异议,该清单所列物品本院已委托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其价格以兴价鉴字【2014】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准。

证人陈某甲乙证言,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系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本院综合全案审查后认为,证人陈某甲乙证言客观、真实,因此对于证人陈某甲乙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兴价鉴字【2014】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与被告王某甲质证后对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但对于鉴定书所鉴定的金额存疑。但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本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对于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发展为恋人关系,双方在商议婚约事宜后,原告陈某甲分别于 2014年1月13日通过媒人邓某向被告王某甲给付了彩礼款18000元,2014年2月10日通过媒人张某向被告王某甲支付42000元,同时原告陈某甲向被告王某乙给付了6000元,作为婚俗中的“三金”钱。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农历2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5月19日离家外出,原告陈某甲于2014年5月21日向兴义市公安局下五屯派出所报警称其妻子王某乙离家出走。

本院认为,按民间婚俗,男方家往往因婚约向女方家给付一定的财物作为彩礼,而女方家也将一定财物作为陪嫁。本案中,原告陈某甲向被告王某甲给付彩礼行为是为达成与被告王某乙结婚目的,应属于附条件法律行为,虽然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双方结婚条件并未成就,被告王某甲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就属不当得利,由于原告是按照风俗通过媒人向王某乙父亲王某甲给付彩礼款,因此被告王某乙不应承担返还彩礼责任,应由被告王某甲向原告陈某甲返还其给付的彩礼。

庭审中已经查明原告陈某甲分别两次通过媒人邓某、张某向被告王某甲给付彩礼款的金额为60000元,但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举办婚礼时将部分物品作为陪嫁至男方家,陪嫁物品经本院委托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兴价鉴字【2014】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对陪嫁物品价格鉴定为25620 元,现陪嫁物品在原告陈某甲处由其使用,若此时要求双方各自返还彩礼和陪嫁物品,对于被告显失公平,因此应当将陪嫁物品与彩礼款进行折抵,折抵后由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34380元。另外,原告陈某甲向被告王某乙给付了6000元的“三金”钱,应视为男女双方在恋爱关系的赠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款343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原告陈某甲承担3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帅 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三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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