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英与刘永正、符汝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5
原告邹平英(曾用名邬平英)。

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永正。

被告符汝美。

原告邹平英诉被告刘永正、符汝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俊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被告刘永正、符汝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同组人,平日双方因生活琐事素有矛盾。2013年12月16日晚6时许,被告刘永政醉酒后私自砍伐原告家自留地内种的椿树,并且边砍边骂,原告得知自家自留地内的椿树被砍后就去地里察看,哪知被告刘永正拿着菜刀,被告符汝美拿着洋铲突然冲出来向原告殴打攻击,造成原告右颞顶部横形约8厘米的伤口,原告受伤后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2681元,后因州医院没有床位,原告只得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产生治疗费5201.93元。此外原告还因在住院治疗产生误工费671元、护理费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584.93元。原告认为被告醉酒后为发泄私愤,砍伐原告家自留地内的椿树在先,后又无故殴打殴打攻击原告、二被告应依法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刘永正、符汝美辩称,被告刘永正、符汝美系同居关系,原告家的树子就在被告家房子的左边,树子的落叶影响到被告家饮水卫生,当时被告就跟原告说,能否把树子砍了,原告就破口大骂,是王家两父子冲到我家先动手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情是由原告挑起的,被告同时也被原告打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邹平英的治疗费用及损失为多少;2、原告邹平英与被告刘永正、符汝美双方是否有过错,过错如何承担;3、被告刘永正、符汝美是否应当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7881.93元;

第二组证据:黔西南州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过程;

第三组证据:(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15号鉴定文书复印件,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同时支付鉴定费400元。

被告刘永正、符汝美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不清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兴义市公安局则戎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虽然被告质证表示不清楚,但从证据的形式到内容均客观真实,证据的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经原、被告质证无异,故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平英与被告刘永正、符汝美系兴义市则戎乡某某某村村民,被告刘永正与被告符汝美双方同居共同生活,2013年12月16日,因原告所种树木落叶落至被告家房顶蓄水池里,影响了被告家的饮水卫生,被告便与原告交涉砍掉树木,而后双方就此争吵,随即发生互殴,双方互有伤情。事发后原告邹平英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又转入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共计7812.9。而后原告邹平英又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情鉴定,同时支付了鉴定费用400元,2014年1月10日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作出(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15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与23日被告刘永正被兴义市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在兴义市公安局则戎派出所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系因原告所种树木落叶至被告家房顶蓄水池里,影响了被告家的饮水卫生,被告与原告交涉时双方发生争吵,随即发生互殴。由此可见,双方的互殴行为是导致原告邹平英受伤的直接原因,在产生口角的情形下,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矛盾,而是采取过激的互殴行为,因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刘永正在饮酒后与被告交涉此事,情绪激动造成矛盾的升级,故其应对造成原告邹平英损伤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邹平英在事态发生后,未能有效克制,其夫王福贵、其子王建林也参与斗殴,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损害结果应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

二、原告邹平英总损失为:医疗费7812.9元,误工费6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每天按30元计算),活体鉴定费4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票据,本院酌情考虑100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伤情未达到护理级别,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313.9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刘永正、符汝美赔偿原告邹平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558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正、符汝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平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558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 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永正、符汝美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帅 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三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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