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国惠与王怀琴、岑朝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5
原告黄国惠。

被告王怀琴(系被告岑朝志之妻)。

被告岑朝志。

原告黄国惠诉被告岑朝志、王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惠、被告王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朝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惠诉称:2012年8月初,二被告因做生意暂缺周转资金,自愿付高利息,多次找到本人请求请帮他们想办法借款壹万元急用,月息10%,被告王怀琴说她家在南环路有100多平方的土地,还有四层半价值好几十万元的楼房,每年收租金就是几万元,岑朝志修理机动车,每月净收入就是上万元,王怀琴作为机动车配件售货员月收入也是几千元,一万元对他家来说不算什么,他们不会给我为难,不会害我的,由他们夫妻签字捺手印,求我帮帮他们的忙。说好每月一定按时并且提前一天付息,保证一个月收租金来就还,还带我去看他家的楼房。经反复协商,原告才帮被告找他人于2012年8月20日借壹万元交给被告。被告接钱后写有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什10%。可被告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今不但本不还,利不付。屡次追索,被告总是东拉西扯一反常态地行凶骂人。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借款约定,丧失诚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岑朝志、王怀琴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9月20日起算(截至2014年3月20日已产生约28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怀琴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打的是10000元的借条。钱是我借的,原告说要我老公岑朝志签字她才借钱,我老公十几年没有做事了,当时孩子要读书,我没有办法只好借钱,因为后面没有事情做,所以就付不起利息了。我愿意还本金,利息我付不起。

被告岑朝志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借款的本金应该是多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否合理?

原告黄国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

被告王怀琴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

被告王怀琴、岑朝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被告王怀琴以做生意暂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国惠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2012年8月20日,原告黄国惠将10000元钱借给被告王怀琴,并同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因被告王怀琴之前还借得有原告黄国惠的钱,为还利息,又从该次所借的这10000元中扣除了2000元作为另一笔借款的利息。根据黄国惠的要求,由王怀琴和其丈夫岑朝志作为借款人书写了借条一张交给原告黄国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国惠壹万元正、(10000),月息1000元,借款人:岑朝志、王怀琴,2012年8、20日”。此后,被告王怀琴还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人王怀琴、岑朝志因做生意缺周转资金向原告黄国惠借钱,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虽然被告王怀琴、岑朝志打的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元,但原告黄国惠在借钱给被告王怀琴、岑朝志时,先行扣除了1000元利息,被告实际只得到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故本院只认定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9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借该笔借款给被告时,虽然又从中扣除2000元支付另外一笔借款的利息,该行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不应从本金中扣除。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为每月1000元,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黄国惠起诉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怀琴、岑朝志共同偿还原告黄国惠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15%)的四倍计付,从2012年9月20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王怀琴、岑朝志共同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毛 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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