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文武。
原告吴尚才诉被告陈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帅俊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尚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尚才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文武是多年的朋友,2013年5月30日被告找原告借款11820元买水泥用,被告亲笔写下借条并承诺二个月内归还,现已超过还款期限半年有余,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文武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文武向原告吴尚才借款11820元的事实。
被告陈文武未到庭质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文武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武于2013年5月30日向吴尚才借款11820元,并向原告吴尚才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陈文武向原告吴尚才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已确认,被告陈文武与原告吴尚才之间的该笔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陈文武在借款到期后,为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吴尚才诉请陈文武偿还借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文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尚才借款本金118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文武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帅 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三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