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远华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三和村洒贡三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5
原告杨远华。

委托代理人黄勋,系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三和村洒贡三组。

负责人潘某某,系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三和村洒贡三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泉,系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远华诉被告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三和村洒贡三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飞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杨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勋,被告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三和村洒贡三组负责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远华诉称,原告系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三和村洒贡三组农民,2001年4月2日洒贡三组委员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洒贡三组集体公房、晒坝及一块耕地承包给杨远华使用,原告一家一直耕种管理该土地至2013年。2013年6月,因兴义市某度假社区建设用地需要,原告承包的三和村洒贡三组集体公房、晒坝及耕地将被征收,当时组委会找原告协商,希望原告能同意兴义市某度假社区征收该土地,组委会承诺在土地征收后第二天就将补偿款(土地补偿款25942.60元,青苗补偿款1228.86元)支付给原告,可是在土地被征收后第二日,组集体未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2013年6月20日原告找到兴义市某度假社区建设指挥部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组委会同意第二天支付原告补偿款27171.46元,直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也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2014年3月25日,原告再次找到指挥部,指挥部再次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组长也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但是组委会仍未支付补偿款。2014年7月7日原告到桔山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原、被告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但是组委会仍未支付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在桔山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7171.46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7171.4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6月20日至一审辩论终结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三和村洒贡三组辩称,被告要求撤销和原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理由如下:1、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属于存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所签订。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4月4日签订的《洒贡三组拍卖集体土地合同书》,由于保管不善和年代长久,被告记不清楚合同内容,且在未经召开群众大会讨论同意,不了解详细情况的前提下,误认为本案土地已经出卖给原告方,所以同意和其签订该协议,但事实真相是原告人也认可不是买卖土地,所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2、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协议第一条将集体被征用的0.6827亩土地补偿款全部分配给原告,而经被告事后了解,原告起诉的该土地不是集体出卖给他,而是租赁性质,对此原告也是认可的。作为集体土地,被告组群众集体讨论的意见是:不论农户征地面积多少,青苗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均按承包人口拉平分配,所以原告本次征地面积为0.6827亩,征地补偿款为25942.60元,但实际上原告因为本次征地领取的补偿款为519650元,已经远远超过了该土地的补偿款。如果原告不同意群众的拉平分配的讨论意见,应该退还多领取的493708元。协议第2条明确的青苗补偿款1228.86元,原告实际按照一个承包人口已经领取18260元,所以该协议涉及的补偿费实际为重复支付。基于以上理由,鉴于原告起诉本案依据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被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所以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撤销该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谢。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远华与被告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三和村洒贡三组于2001年4月2日签订了《洒贡三组拍卖集体用地合同书》,被告将属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三和村洒贡三组原公房、晒坝用地及一块耕地共0.6827亩土地以拍卖方式出让给原告管理使用,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01年4月8日原告杨远华向被告支付了土地承包费共计3550元。2013年5月27日,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三和村洒贡三组的土地进行征收,共征收土地1357.3302亩,征地补偿费为每亩38000元。原告杨远华除了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0.6827亩土地被征收外,其依法承包经营的其他土地亦被全部征收。土地征收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三和村洒贡三组按照承包人口对土地征收补偿费进行分配,原告杨远华共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519650元,青苗补偿费18260元,原告已经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青苗补偿费并未包含其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0.6827亩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014年3月25日原告杨远华与被告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三和村洒贡三组组长潘某某、组委会成员陈某某在拆迁指挥部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将0.6827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共计27171.46元(土地补偿款25942.60元,青苗补偿款1228.86元)支付给原告杨远华,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7月10日原告杨远华与被告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三和村洒贡三组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2014年7月11日前一次性将0.6827亩土地的补偿款共计27171.46元支付给原告杨远华,当时参加调解的人有被告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三和村洒贡三组的组长潘某某、组委会成员郭某某、群众代表周某某、杨某某、彭某某、钟某。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洒贡三组拍卖集体用地合同书》、《收条》、《三和村洒贡三组换届选举情况》、《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洒贡三组拍卖集体用地合同书》、《征地协议》、洒贡三组青苗补偿费发放登记表、洒贡三组土地补偿款发放表及建设银行回单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拍卖形式有偿取得原属集体的0.68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签订了合同,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形式合法,该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因此,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应当享有分配该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政府依法对被告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三和村洒贡三组的土地进行征收后,被告按照承包人口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但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已经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并不包含本案争议的0.6827亩土地的补偿款,因为:第一,原、被告曾两次达成书面协议,被告自愿将本案争议土地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且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被告的组长、群众代表亦到场,双方对被告决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明确知晓的;第二,从被告辩称“误以为是将土地出卖给原告方,所以同意和其签订该协议”可以看出,被告认为只有在土地买卖的情况下才将争议土地的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但从原、被告签订的《洒贡三组拍卖集体用地合同书》来看,其实质是将争议土地有偿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因此,原告依法享有争议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同时,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支付问题进行了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和要求被告支付27171.46元补偿款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补偿款的利息损失的问题,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同时,原、被告2014年3月25日第一次调解时并未约定被告履行义务的期限,应当以2014年7月1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2014年7月11日的次日即2014年7月12日为起算时间。因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杨远华是本案争议0.68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利。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对争议土地的补偿费用支付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承包地补偿费用支付给被告。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及要求被告支付争议土地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远华与被告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三和村洒贡三组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二、由被告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三和村洒贡三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远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27171.4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三和村洒贡三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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