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吕甦。
原告贺万莲诉被告吕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万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万莲诉称:我与被告吕甦是朋友,被告因在经营中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27日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归还。借钱时他说他做煤炭生意差资金找我,我就拿借他了。我这笔钱是准备开农家乐的,他说他做煤炭生意一段时间就能回笼资金,如果煤炭生意做不好,就来帮我开的农家乐炒菜,以工资来抵债,因为我了解他炒菜的手艺还可以,就将四万块钱借给了他,我们没有讲过给利息。这笔钱是在兴义三小旁的中国农业银行取钱给他,他姐吕洁当时也在场。现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4万元及起诉以后银行同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万莲与被告吕甦系朋友关系。被告吕甦因做煤炭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贺万莲借款40000元。在借款前双方还口头约定,如果吕甦的煤炭生意做不好,就来帮原告开的农家乐炒菜,以工资来抵债。2012年4月27日,原告贺万莲到兴义三小旁的中国农业银行取出4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吕甦,被告吕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贺万莲,在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因借条上没有写被告吕甦的身份证号码和还款时间,原告贺万莲在借款之后到兴义市北京路憨三耶分店找到在那里上班的被告吕甦,用自己打印好的空白借条让被告重新填写借条并签字按手印。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是40000元,用于经营煤炭,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借款人为吕甦,并写有吕甦的身份证号码。
以上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欠条、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吕甦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贺万莲借钱,原告贺万莲也将借款按约定交给了被告吕甦,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属无息借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现因被告吕甦逾期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贺万莲起诉要求被告吕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吕甦偿还原告贺万莲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5月14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吕甦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此项无正文)
审判员 毛 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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