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杜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5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昌隆,系兴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帅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昌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农历1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乙,2009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孩子一直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所以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杜某某支付张某乙每月抚养费500元,直至张某乙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乙的抚养费如何计算,杜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抚养费,承担多少?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张某乙;

第二组证据:残疾人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张某乙系残疾人;

第三组证据: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02年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张某乙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客观真实,证据的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举证权和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元月26日原告张某某、被告杜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张某乙,张某乙系残疾人,2009年被告杜某某外出至今,张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2009年被告杜某某外出后,张某乙的抚养义务一直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同时张某乙本身又属于残疾人,被告杜某某作为母亲未尽抚养责任,这样的行为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被告杜某某应当支付张某乙必要的生活费用。原告张某某作为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其作为原告主体身份并无不当。对于张某乙抚养费的计算,根据《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院参考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被告所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应由被告杜某某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48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杜某某于2014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张某乙抚养费480元,直至张某乙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帅 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三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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