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富承与彭选卫、彭希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5
原告周富承。

委托代理人代立美,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选卫。

被告彭希怡,女(系彭选卫之胞姐)。

原告周富承诉被告彭选卫、彭希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富承及委托代理人代立美,被告彭选卫、彭希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彭选卫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经协商后,原告同意将15万元资金借给被告彭选卫,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每月15号结息一次,若到期被告未付清本息,应按十倍计算余额的逾期利息,并加收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被告彭选卫并找来了自己的姐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彭选卫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借款利息,但从2014年1月16日起之后的利息却一再拖欠,未曾支付,现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时,被告不但不还,反而还恶意躲避原告催要借款。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自身损失的扩大,在与被告催要借款不成的情况下,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还款,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计算期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止),并以此本息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金45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合理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计息期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以16.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连带赔偿逾期利息给原告。3、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选卫辩称,1、原告所诉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以及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均属实; 2、原告要求以16.5万元为计息基数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2013年10月,我与原告共同出资成立贵州省富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出资40万,我出资30万,成立初期,资金紧张,我向原告借款15万作为合伙资金,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合同签订后,我出具一张收到1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但是我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出借的资金15万元,该15万元由原告掌管和使用,我向原告借款为15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只能以本金15万元进行计算,而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3、原告要求我支付45000元违约金违反我国法律规定。首先,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重复赔偿,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从本案实际看,我借款15万元,完全由原告使用,我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目前我未能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就是利息损失。违约金主要在于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我已支付了利息,完全弥补了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我除支付利息外再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系重复赔偿,该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第二、我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系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我与原告合伙经营企业,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为每月10日分配一次。但是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原告擅自收取合伙企业应收款项存入自己银行账户,将我应分得的利润占为已有。由于原告未按照合伙协议进行利润分配,导致我应当分得的利润被原告侵占,致使我无法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因此,我目前不能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是因原告未按照合伙协议按时分配利润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其存在重大过错,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我向原告借款15万作为合伙资金与原告合伙经营企业,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由于其在企业盈利后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利润的时间及方式分配利润,并且将我应分配的利润占为已有,我多次要求原告对合伙企业利润进行分配,均遭到原告的拒绝,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利益。针对原告的违约行为,我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立即将公司利润进行分配。由于本案的审理结果即我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支付巨额的违约金等,需要以双方合伙企业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我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双方的合伙纠纷一案审结后再进行审理,以便查清案件事实。

被告彭希怡辩称,1、我为被告彭选卫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我同意与被告彭选卫共同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给付。2、我愿意履行我的担保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彭选卫借款利息是否以165000元为基数计息?2、原告周富承要求被告彭选卫支付违约金45000元是否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被告彭选卫向原告周富承借款150000元,原告与被告彭选卫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息,每月15日结息一次,期限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30%计算,被告彭希怡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彭选卫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就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选卫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由被告彭希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条》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彭选卫向原告周富承借款150000元,被告彭希怡为借款150000元作为担保人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履行担保责任,而且被告彭选卫写有《借条》一张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按2%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第一争议焦点:被告彭选卫借款利息是否以165000元为基数计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应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原告的主张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第二争议焦点:原告周富承要求被告彭选卫支付违约金45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般违约金系赔偿性违约金,本案中借款合同已经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息,应作为弥补原告的损失,该约定的利息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而且本案不属于惩罚性赔偿案件范围,所以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选卫偿还原告周富承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1月16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彭希怡对上述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富承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彭选卫、彭希怡共同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查仕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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