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曾继兵。
原告文富华诉被告曾继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亨芳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富华、被告曾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50000元用作其投资某公路建设项目招标前期启动资金,约定借期2个月。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时,被告亲自出具借据交原告留存为据。2012年10月29日后,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按月利息2%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完毕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条子确实是我打的,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条子是我喝酒醉了打给他的,什么时间我不知道了,事后我也不知道打了条子给他,他从来没有跟我要过这笔钱。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将650000元给付被告。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未将钱给我。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没有争议,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曾继兵向原告文富华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曾继兵向文富华借到人民币陆拾伍万(650000.00元)用于投入某公路招投标前期启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人:曾继兵”。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文富华借款给被告曾继兵,被告曾继兵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如期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法律赋予无息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时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继兵辩解借据是在醉酒的情况下所写,并未得到原告文富华的借款,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该借据被告书写流畅并清楚表达了借款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曾继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文富华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曾继兵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亨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家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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