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5
原告张某某。

被告熊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熊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在《贵州民族报》A3版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于1999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1年6月1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3月14日生育长女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的感情不断恶化,被告于2005年10月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且将家中结婚证及户口册等物带走,被告离家出走已九年之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

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女张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0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4、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熊某某于2005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公安、民政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单位印鉴,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明确、证明事实客观,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本组寨邻,自幼认识,于1999年8月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3月14日生育长女张某甲,现就读于A市B乡XXX小学六年级。原、被告于2001年6月10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被告熊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前感情基础较差,且婚后被告熊某某长期外出,不尽家庭义务且未与家庭保持联系,双方分居时间超过9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张某甲一直随其父生活,在庭审中,征求其意见,其愿意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子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本院对其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成年。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 桦

审 判 员  陈二龙

人民陪审员  王国信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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