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苟大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立美,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德美。
被告黎明,系被告张德美之夫。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洪益,系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兴义市用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九小贷公司)诉被告张德美、黎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光艳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立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洪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用九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5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张德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明确:1、2012年8月1日前本息全部还清,月利率为3%;2、到期如不还款,逾期一日支付所欠款项15%的违约金;3、被告用夫妻共有房产(某某小区X座XX-X室)、商铺等财产为借款作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德美、黎明夫妇未按期还款。2013年11月14日,被告张德美、黎明夫妇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明确:1、2014年8月30日前本息全部还清,月利率为3% ,月前按月支付利息;2、到期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逾期一日支付所欠款项的4%的违约金及支付利息复息;3、被告用夫妻共有房产(某某小区X座XX-X室)、家用轿车等财产为借款作担保;4、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所提供的还款担保财产进行变卖清偿。自借款之后,二被告仅按约定3%的月利率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共计69900元。自2014年5月起,二被告不但不依约支付利息,还避而不见不归还两笔借款本金,现因二被告已连续几个月未按时支付利息,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即每月利息为6000 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德美、黎明共同辩称,1、两笔借款均是被告张德美个人所借,借款用途也是用于张德美个人经营服装店,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张德美个人偿还,且二被告于2014年6月已离婚,黎明不承担偿还责任,张德美也同意其个人偿还。2、2012年5月1日发生的70000元借款,张德美已按照约定于2012年8月1日全部还清。3、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请法庭依法进行调整。4、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是客观事实,但第一笔借款是按约定的3%支付了6300元利息(3个月);第二笔借款是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支付了26000元利息。二笔借款共计支付了利息32300元。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应当视为偿还本金。5、为保证原告债权,建议追加担保人杨某某参加诉讼。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德美应归还原告本金多少。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是否过高。3、被告黎明是否应与张德美共同归还原告本金和支付利息、违约金。4、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1日,被告张德美因服装批发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到2012年8月1日前还清本息,月利率为3%;并承诺到期如不还款,逾期一日支付所欠款项15%的违约金。2013年11月14日,被告张德美、黎明因服装店需增加流动资金又共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到2014年8月30日前本息全部还清,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不归还借款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一日支付所欠款项的4%的违约金及支付利息复息。两张《借条》的担保人处皆有案外人杨某某的签名。借款后,被告均按月利率3%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4月,共计69900元,此后就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致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张《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德美自获得原告提供的两笔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金,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后就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德美归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一笔借款本金70000元已按期归还原告……第二笔借款是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但现在该《借条》原件仍在原告处,且两张《借条》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而被告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已还款及按4%支付利息,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借款后按月利率3%计算共计支付了原告利息69900元,该利率虽然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系被告的自愿处分行为,且未损害国家或第三人的利益,现被告要求将超出部分利息作为本金抵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3%从2014年5月1日起支付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利息的计算,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被告辩称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两笔借款分别约定了每日15%、每日4%的违约金,该约定均明显过高,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期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遭受的仅是利息损失,而本院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了其利息请求,故将在该利息基础上上浮的30%部分作为违约金计算较为合理。
被告黎明以两笔借款均是张德美个人所借,借款用于张德美个人经营服装店,且二被告于2014年6月已离婚为由,辩解其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虽然本案第一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张德美,但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黎明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张德美个人债务,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黎明在第二笔借款的《借条》上进行了签名,应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故被告黎明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对两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虽然杨某某在两张《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对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是否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在于原告,被告要求追加保证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德美、黎明共同偿还原告兴义市用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浮30%计算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兴义市用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张德美、黎明共同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周 光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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