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殿学与郭志强、陈永康、李国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4
原告张殿学。

委托代理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志强。

委托代理人李怡,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永康。

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国祥。

原告张殿学诉被告郭志强、陈永康、李国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张殿学的委托代理人胡腾,被告郭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怡,被告陈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被告李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殿学诉称,2014年3月8日下午,被告李国祥与其妻王礼宪前往被告郭志强经营的位于兴义市某某路某某建材市场的“某某陶瓷店”购买瓷砖,双方经过磋商,被告李国祥最终确定向被告郭志强购买价款为26149元的一批瓷砖(含冲水箱和便盆三套)。由于该批瓷砖需要运往被告李国祥新建房屋所在地即兴义市则戎乡安章,因此被告李国祥要求被告郭志强联系货运司机和搬运瓷砖的装卸人员,被告郭志强应允后随即找到被告陈永康作为该批瓷砖的运输人(双方约定的运费不详),同时雇请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即张殿学、梁代高、柏照付、蒋沛稳、胡德富)作为该批瓷砖的(上下车)装卸搬运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吨瓷砖的装卸费用为36元,待该批瓷砖运至被告李国祥新建房屋所在地并由原告等五人装卸完毕后再返回被告郭志强处结算劳务费用。该批瓷砖装车完毕后,被告陈永康负责驾驶其所有的贵EAXX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被告李国祥与其妻王礼宪乘坐驾驶室,原告等五人则乘坐在该车的货箱内。2014年3月8日15时41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兴义市景峰大道时,因车辆制动失灵致车辆失控驶入万峰林景区徐霞客广场内侧翻,造成柏照付、蒋沛稳当场死亡,张殿学、梁代高、胡德富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七人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曾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产生医疗费96468.80元,后因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被迫出院。2014年7月7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分别作出(2014)临鉴字第38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第384号《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至10000元;2014年9月9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又作出(2014)临鉴字第523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作前述鉴定先后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96468.80元;

2、鉴定费19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

4、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

5、护理费3060元(90元/天×34天);

6、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

7、残疾赔偿金65208元(5434元×20年×60%);

8、定残后护理费287580元(28758元/年×20年×50%);

9、交通费1000元;

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前述1-11项共计488056.80元。由于原告系因从事被告郭志强安排的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国祥又属于接受劳务的实际受益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郭志强、李国祥应对原告的前述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永康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积极向原告赔付了23700元,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虽为被告,但原告不要求被告陈永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即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向被告陈永康主张权利,被告陈永康参加诉讼的目的仅为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郭志强、李国祥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8056.80元;2、由被告郭志强、李国祥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志强辩称,1、原告所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2014年3月8日下午被告李国祥与其妻王礼宪前往郭志强经营的位于兴义市某某路某某建材市场的“某某陶瓷店”购买瓷砖,双方协定的瓷砖总款为25149元,被告李国祥后又选中了郭志强售卖的价款为600元的冲水箱和便盆三套(每套200元),但被告李国祥一再要求降低价格,郭志强无奈之下遂同意对该冲水箱和便盆三套以400元的价款售卖;同时,郭志强考虑到被告李国祥要求将此批瓷砖运送至兴义市则戎乡安章,而郭志强之前仅负责在城区范围内免费送货,故向被告李国祥说明这一情况后,被告李国祥又当即向郭志强另行支付了600元(含瓷砖运输费400元和装卸瓷砖的工人劳务费200元),在这种情况下郭志强才帮助被告李国祥找到被告陈永康和原告等五人为其提供劳务,前述事实有郭志强开具的《东诺陶瓷货物清单》予以证实。2、原告并非为郭志强提供劳务,而是在为被告李国祥提供劳务的路途中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介入后受伤,郭志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郭志强作为瓷砖的销售者,其经营地即为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履行地,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原告系因郭志强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后在前往兴义市则戎乡安章的路途中受伤,也就是说,一方面,原告是在为被告李国祥提供劳务的路途中受伤,另一方面,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陈永康的交通肇事行为(本案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能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处理),因此郭志强与原告的受伤不产生任何联系,进而也就谈不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3、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郭志强的意见是: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期限过长,对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交通费须有正式票据,同时营养费也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特别说明,否则均不予认可;定残后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数额均偏高,请求人民法院作适当调减;对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人民法院酌定。

被告陈永康辩称,1、陈永康实际上与原告等五人的境况相同,即均分别与被告郭志强形成了劳务关系,本次交通事故虽系陈永康引起,但陈永康同样也是被告郭志强雇请的雇员,因此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陈永康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永康已向原告赔付了23700元。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货车车厢不能载人但仍然选择乘坐,原告自身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民事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陈永康的意见是: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再主张营养费显然重复,二者只能择一主张;定残后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且数额偏高,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期限过长,对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交通费可酌情按200元计算;营养费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否则不予认可;陈永康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况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说法,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得到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

被告李国祥辩称,原告所述本案基本事实属实,李国祥与被告郭志强约定的瓷砖价款是25149元,李国祥也确实在被告郭志强的要求下另行支付了400元运费,但李国祥并未支付瓷砖搬运工人的劳务费,真实情况是:李国祥在支付25149元瓷砖款和400元运费后,又选中了被告郭志强处总价款为600元的三套冲水箱和便盆,李国祥虽提出过要求优惠处理,但被告郭志强并未降价,李国祥为购买前述三套冲水箱和便盆实际支付了600元,这一事实可以从被告郭志强开具的《某某陶瓷货物清单》中得到证实。另外,由于瓷砖需要运送至兴义市则戎乡安章(李国祥新建房屋处),同时也需要搬运工对瓷砖的上下车进行装卸,但李国祥对此并不熟悉,只能要求被告郭志强联络人员完成,被告郭志强同意后遂雇请了被告陈永康和原告等五人分别负责瓷砖运输和瓷砖的装卸工作,当时被告郭志强承诺待瓷砖运送至目的地并装卸完毕后再返回兴义市由其一并结算运费和搬运工的劳务费(具体约定数额李国祥不清楚)。从前述基本事实来看,被告郭志强才是被告陈永康和原告等五人的真正雇主,李国祥与本案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李国祥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李国祥的辩解意见与被告陈永康的辩解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李国祥与其配偶王礼宪为装修位于兴义市则戎乡安章的新建房屋需要,前往被告郭志强经营的位于兴义市某某路某某建材市场的“某某陶瓷店”购买瓷砖,双方经过磋商,被告李国祥决定向被告郭志强购买价款为25149元的一批瓷砖;瓷砖选定后,被告李国祥又购买了被告郭志强售卖的价款为600元的冲水箱和便盆三套,被告李国祥最终向被告郭志强支付了26149元(含被告李国祥支付的400元运费)。该批货物由于需要运送至兴义市则戎乡安章(被告李国祥新建房屋处),被告郭志强遂联系被告陈永康负责运送,双方谈定运输费用后被告陈永康随即驾驶其所有的贵EAXX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到达兴义市某某路某某建材市场“某某陶瓷店”的货物仓库门前等候装车;同时原告等五人(即张殿学、梁代高、柏照付、蒋沛稳、胡德富)长期从事为他人提供短期劳务获取报酬,故在得知需要人员装卸瓷砖这一信息后,遂主动要求提供劳务,被告郭志强同意后即与原告等五人口头约定该批瓷砖的装卸费用为36元/吨,但须待该批瓷砖运送至目的地并装卸完毕后再返回被告郭志强处由其一并结算支付。该批货物装车完毕后,被告陈永康驾驶贵EAXX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前往目的地(被告李国祥与其配偶王礼宪乘坐驾驶室,原告等五人则乘坐在该车的车厢内)。2014年3月8日15时41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兴义市景峰大道时,因车辆制动失灵致车辆失控驶入万峰林景区徐霞客广场内侧翻,造成柏照付、蒋沛稳当场死亡,原告、梁代高、胡德富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七人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产生医疗费96468.80元。2014年7月7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4)临鉴字第38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第384号《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右上臂完全离断),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约为6000元至10000元;2014年9月9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又作出(2014)临鉴字第523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先后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永康已向原告赔付了23700元,其余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上述法律事实,有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案件当事人所作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4)临鉴字第38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第384号《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523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东诺陶瓷货物清单》,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祥向被告郭志强购买瓷砖,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无论该瓷砖的装载还是卸载均由被告郭志强雇请原告等人完成,并且约定将该瓷砖运送至被告李国祥建房处并卸载完毕后,再返回被告郭志强处由其一并结算支付运费以及原告等五人的劳务报酬,这表明将该瓷砖运送至被告李国祥建房处是被告郭志强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是为被告郭志强提供劳务而不是为被告李国祥提供劳务,被告郭志强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为被告郭志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该损害后果同时产生两个请求权,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请求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请求权,在两个请求权同时并存的情形下,原告有择一行使的权利,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交通事故侵权人即被告陈永康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就是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请求权,因此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请求权将被排除在本案审理之外。个人劳务关系也是合同关系,无论是原告等人主动提出为被告郭志提供劳务还是被动受请提供劳务,在实际缔结个人劳务关系后,谁先提出并不影响该个人劳务关系的成立及内容;被告郭志强明知货车车厢不能载人而安排原告等五人乘坐以便到达被告李建国建房处卸砖,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亦造成原告受伤的人身损害后果,故被告郭志强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当就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货车车厢不能载人但仍然选择乘坐,从而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并最终造成自己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量全案后,对于原告因本次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确定由被告郭志强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另外,原告虽在本案中选择行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请求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陈永康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即原告人身损害所致经济损失的最终承担者,故被告陈永康已向原告赔付的23700元应在本案被告郭志强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中予以扣减。

关于营养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问题。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并非包含关系,但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对其病情的配合治疗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五级伤残(右上臂完全离断),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10.6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本院综合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后酌定7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和定残后护理费的问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384号《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张殿学的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约为6000元至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对于定残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和赔偿系数适当,但赔偿年限偏高,本院综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后酌情确定为15年。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五级伤残(右上臂完全离断),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且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10000元)也较适当,故可计入损失范围。

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数额适当,故作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96468.80元;

2、鉴定费19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

4、护理费3060元(90元/天×34天);

5、误工费8100元(90元/天×90天);

6、残疾赔偿金65208元(5434元×20年×60%);

7、定残后护理费215685元(28758元/年×15年×50%);

8、交通费700元(酌情确定);

9、后续治疗费8000元(酌情确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10项共计410141.80元。被告郭志强对该损失总额向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205071元(410141.80元×50%),经扣减被告陈永康已向原告赔付的23700元后,被告郭志强还须向原告赔偿181371元(205071元-237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殿学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1371元;

二、驳回原告张殿学对被告郭志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殿学对被告李国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张殿学承担670元,被告郭志强承担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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