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4
原告佟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福益,兴义市司法局七舍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某。

原告佟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田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在《贵州民族报》A3版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佟某某到庭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并于1990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5年4月5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1995年11月5日生育长子田某甲,1998年5月8日生育长女田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A市B乡C村D组瓦房一栋、四间,平房一栋、两间,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常因家庭琐事毒打原告。现被告不辞而别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田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行承担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A市B乡C村D组瓦房一栋、四间,石混结构平房一栋、两间,由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佟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田某甲、田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

3、结婚证原件正副两本,拟证明原告佟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1995年4月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4、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田某某下落不明。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公安、民政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单位印鉴,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明确、证明事实客观,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本组寨邻,自幼认识,在父母包办下,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2月16日按农村风俗结婚,1995年4月5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1995年11月5日生育长子田某甲,现在外地打工,已经能独立生活,1998年5月8日生育长女田某乙,在E省F市G镇XXX小学读八年级,被告于2011年11月外出至今一直下落不明。

另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A市B乡C村D组石瓦结构的瓦房一栋、四间,石混结构的平房一栋,两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婚后被告长期外出,不尽家庭义务且未与家庭保持联系,双方分居时间超过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所生婚生子田某甲已年满18周岁,现已经独立生活,故不再明确其抚养问题;婚生女田某乙经法庭电话询问征求其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佟某某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请求由其抚养长女田某乙,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田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审查,本院对其不作处理。待被告田某某出现后,双方可就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佟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佟某某抚养成年。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杨 桦

审 判 员  陈二龙

人民陪审员  王国信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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