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余洪兵,兴义市鲁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安邦。
原告王德美诉被告杨安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洪兵,被告杨安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美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王德美花费20元搭乘被告杨安邦驾驶的贵ELQXXX号正三轮摩托车从白毡冒到郑屯,沿途陆续有人支付被告杨安邦运费搭乘该车,当日16时1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郑屯镇大坪地路段处时因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王德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安邦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禁止货运车辆载客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杨安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德美无责任。原告王德美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该院诊断为:1、左腹股沟、大腿上段前内侧大面积潜行剥脱伤;2、左髋关节开放性损伤;3、股内侧肌、股薄肌、长收肌、大收肌及缝匠肌挫断缺损;4、右小腿下段挫裂伤;5、左腹股沟创面残留。原告王德美出院后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王德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5553元、误工费8008元(91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88天)、护理费5278元(91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9012元(4753元/年×20年×20%),合计80891元,应由被告杨安邦赔偿,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安邦仅支付了原告王德美4000元医疗费,尚余70000余元被告杨安邦应赔偿原告王德美。
被告杨安邦辩称,被告杨安邦与原告王德美系亲戚关系,事发当日因同路,被告杨安邦便起好心无偿搭载原告王德美,并非原告王德美所述的支付运费搭乘该车,被告杨安邦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是自用,有时做点小生意,但从来不载客,事发当日并非原告王德美所述车上还有其他乘客,仅被告杨安邦及原告王德美两人在车上。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安邦已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王德美垫付了医药费5558.84元,不愿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德美主张的赔偿金额及项目是否合法有据;2、原告王德美与被告杨安邦系客运合同关系还是无偿搭载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杨安邦驾驶贵ELQXXX号正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王德美)由白毡冒往郑屯方向行驶,当日16时1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郑屯镇大坪地路段处时因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王德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安邦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禁止货运车辆载客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德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德美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诊断为:1、左腹股沟、大腿上段前内侧大面积潜行剥脱伤;2、左髋关节开放性损伤;3、股内侧肌、股薄肌、长收肌、大收肌及缝匠肌挫断缺损;4、右小腿下段挫裂伤;5、左腹股沟创面残留,发生医疗费(含院前急救费)47086.01元,其中被告杨安邦垫付5558.84元,其余费用由原告王德美自付。2013年10月22日原告王德美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王德美为此支付700元鉴定费。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德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预交金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安邦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禁止货运车辆载客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安邦应就原告王德美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德美与被告杨安邦之间是有偿还是无偿搭载的问题,原告王德美主张是有偿搭载,被告杨安邦主张是无偿搭载,双方当事人虽穷尽民诉法所许可的证明方法,但这一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依据民事诉讼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王德美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杨安邦支付了运费这一事实,但原告王德美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这一事实的成立,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王德美主张是有偿搭载这一事实不能成立。
原告王德美明知被告杨安邦驾驶的贵ELQ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系货运车辆,货运车辆严禁载客,但其仍然乘坐,从而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并最终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王德美明显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杨安邦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酌情由被告杨安邦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当,余下损失由原告王德美自行承担。
误工费一节,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王德美未举证证明其在出院后持续误工,结合原告王德美伤情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原告王德美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8天)过长,应以住院期间58天计算误工时间。
营养费一节,根据原告王德美受伤情况,结合当前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及物价因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加强营养”,在一般膳食基础上适当额外增加营养以有利于伤情尽快恢复是适当的,也是必要的,故可适当支持,原告诉请3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王德美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确定如下:
1、医疗费47086.01元;
2、误工费5243.20元(90.40元/天×58天);
3、护理费4569.82元(78.79元/天×5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
5、营养费300元(酌情确定);
6、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
7、鉴定费700元;
8、残疾赔偿金19012元(4753元/年×20年×20%);
上述1-8项合计78951.03元,由被告杨安邦承担70%
即55265.72元(78951.03元×70%),扣减被告杨安邦已为原告王德美垫付的医疗费5558.84元,被告杨安邦还应补付原告王德美49706.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德美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安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9706.88元;
二、驳回原告王德美对被告杨安邦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元,由原告王德美承担166元,被告杨安邦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陈 然 明
审 判 员 陈 莹 莹
人民陪审员 陈 露 云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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